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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和霖
被告
蔡承勳
被告
葉茂騰
被告
張正和
被告
陳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陳思皓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癸○○、辛○○、丙○○、戊○○、己○○、乙○○等(下稱被告7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7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7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壬○○、蔡承勲、辛○○、丙○○、戊○○、庚○○、己○○、乙○○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意……蔡承勲、戊○○、庚○○以均徒手毆打吳○漢之頭部及四肢」之記載,應更正為「壬○○、蔡承勲、辛○○、丙○○、戊○○、庚○○、己○○、乙○○、少年徐○懿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意……蔡承勲、戊○○、庚○○均以徒手毆打吳○漢之頭部及四肢,少年徐○懿並以腳踹吳○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蔡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被告丙○○、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7人與共犯少年徐○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7人僅因與他人間有債務問題,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棍棒及刀械毆打被害人吳○漢,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7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己○○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徐○懿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壬○○、蔡承勲、丙○○、戊○○及共犯少年徐○懿均為「新店池王會」官將首團體之成員,參以共犯少年徐○懿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壬○○、蔡承勲、戊○○一同練官將首,都是朋友關係;其都稱呼辛○○、丙○○為哥哥,己○○其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他字第10305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基此,被告壬○○、癸○○、辛○○、丙○○、戊○○自當知悉共犯少年徐○懿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壬○○、癸○○、辛○○、丙○○、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接到被告辛○○通知才過去現場,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陳稱:其一開始與被告己○○在聊天,之後被告己○○接到電話,其就跟著被告己○○一起到現場,其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依上而觀,被告己○○、乙○○主觀上對於徐○懿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無認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乙○○知悉或得預見徐○懿為少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就被告己○○、乙○○部分,即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壬○○、癸○○、辛○○、丙○○、戊○○有前揭不同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為成年人,得知少年間有債務糾紛後,卻未帶領少年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凶鬥狠,竟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7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足認被告7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及悔過之心,兼衡被告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1歲半幼兒及即將出生之胎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歲多之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配偶、1歲多及3歲之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即將出生之胎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靠家人資助、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被告7人均符合緩刑要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機會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80頁),堪認被告7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與被告7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是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為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丙○○及乙○○所有,且由被告辛○○、丙○○及乙○○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2頁,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壬○○、癸○○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見少連偵卷第20頁、第3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自被告辛○○車上所拿取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原為被告辛○○所有(見他卷第153頁),雖係被告己○○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球棒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見少連偵卷第147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9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鐵棍1支  丙○○ 3 彈簧刀1把  乙○○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壬○○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 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蔡承勲、丙○○、戊○○、庚○○均為「新店池王會」官將
    首團體之成員。緣吳○漢(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與同為「新店池王會」成員之徐○懿(9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間有債務糾紛,吳○漢因故得知
    「新店池王會」之訓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附近空地,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許,與其
    友人陳睿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上開地點欲
    找徐○懿商討債務事宜,然吳○漢等人因當下見到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離開現場,壬○○、蔡承勲則攜同徐○懿前往渠等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休息。嗣吳○漢因看到有
    某「新店池王會」之不詳成員在上開地點內對其叫囂,遂於
    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朝上開地點喊:「幹你娘機掰在裡面
    衝三小,出來輸贏,裡面的都出來輸贏」等語,壬○○、蔡承
    勲聽聞後,隨即透過徐○懿撥打電話予吳○漢,欲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前談判。
二、詎壬○○、蔡承勲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
    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戊○○、庚○○前往渠等上址住處再
    一同前往,再另撥打電話予辛○○、丙○○,請渠等直接到現場
    。嗣於翌日(4日)上午12時許,壬○○、蔡承勲、戊○○、庚○
    ○及徐○懿隨即前往上址與吳○漢談判,而於同日上午12時20
    分許,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棍
    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2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另邀集己○○、乙○○到場,
    乙○○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彈簧刀1
    把到場。壬○○、蔡承勲、辛○○、丙○○、戊○○、庚○○、己○○、
    乙○○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
    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意,先由辛○○持球棒朝吳○漢
    大喊:「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蔡承勲、丙○○、戊○○、庚
    ○○、己○○、乙○○隨即一擁而上,由丙○○持其所攜帶之鐵棍、
    己○○持辛○○攜帶之球棒、蔡承勲、戊○○、庚○○以均徒手毆打
    吳○漢之頭部及四肢,並自人行道追打吳○漢至騎樓處,待吳
    ○漢倒臥在騎樓處時,乙○○再持其攜帶之彈簧刀,朝吳○漢之
    小腿刺擊2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壬○○、辛○○則在
    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
    致吳○漢受有左側小腿兩處撕裂傷(2.5公分及2.5公分)、
    頭部、手部、腳部瘀青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壬○○、蔡承
    勲到案,再陸續經警通知辛○○、丙○○、戊○○、庚○○、己○○、
    乙○○到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吳○漢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因聽聞告訴人吳○漢對其住處叫囂後,其因擔心被對方毆打,故打電話予被告辛○○,請被告蔡承勲向被告辛○○稱因有人來亂,請辛○○到場,而後續至統一超商前時,被告辛○○到場向告訴人吳○漢稱「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被告辛○○帶來的人就一擁而上毆打告訴人吳○漢,被告蔡承勲、戊○○、庚○○及少連徐○懿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2 被告蔡承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承勲因聽聞告訴人吳○漢對其住處叫囂後,其因已經預見會發生衝突,故打電話予被告辛○○、丙○○,向渠等稱因有人來亂,請渠等到場,而後續至統一超商前時,被告辛○○到場向告訴人吳○漢稱「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被告辛○○帶來的人就一擁而上毆打告訴人吳○漢,被告蔡承勲、戊○○、庚○○及少連徐○懿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許接獲被告蔡承勲的電話,被告蔡承勲稱有人至渠等住處叫囂、喊要輸贏,叫被告辛○○一起去超商,被告辛○○出發前往現場前已知悉有可能有鬥毆發生,其載被告己○○、乙○○到現場時,有攜帶球棒下車並喊「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這句話,喊完就有人動手,被告己○○、蔡承勲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許接獲被告壬○○的電話,被告壬○○稱有人至其住處鬧事、很多人,請被告丙○○去幫忙,被告丙○○出發前往現場前已知悉有可能有衝突發生,其到現場時,見很多人再毆打告訴人吳○漢,就回車上拿鐵棍下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2時許接獲被告蔡承勲的電話,被告蔡承勲稱有人至其住處叫囂,因人很多要找人到場自保,請被告戊○○到場,其到現場時,問告訴人吳○漢是誰在叫囂,告訴人吳○漢回答是他,被告戊○○就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漢臉部,被告蔡承勲、黃復捷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許接獲被告壬○○的電話,被告壬○○稱有人至其住處說要輸贏,請被告庚○○一起過去,其到現場時,有人問是誰喊輸贏,告訴人吳○漢回答是他,被告庚○○就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許接獲被告辛○○的電話,稱有朋友要講事情,叫被告己○○一起去超商,被告己○○及與其同在住處之被告乙○○遂搭乘被告辛○○之車輛前往現場,被告己○○出發前往現場前已知悉有可能會打架,到現場時,被告辛○○向被告己○○稱車上有球棒,被告己○○就攜帶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吳○漢小腿,被告乙○○有持刀刺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8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原在被告己○○住處,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1時許接獲被告己○○的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談事情,被告己○○請被告乙○○陪他去,其與被告己○○遂搭乘被告辛○○之車輛前往現場,到現場後,被告辛○○、己○○就拿著球棒下車,被告乙○○看到在打架就下車,看到告訴人吳○漢倒在地上手在摸口袋,以為他要拿武器,就拿其所攜帶之彈簧刀刺告訴人吳思漢,被告己○○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徐○懿在被告壬○○、蔡承勲住處時,有人嗆說要出來輸贏,故同案少年撥打電話給對方,並由被告壬○○跟對方約在超商,現場談判時,有人開車過來,車上的人一下車就衝往告訴人吳○漢處開始毆打,同案少年並去踹他兩腳,被告蔡承勲、丙○○、戊○○、庚○○有毆打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漢因與同案少年徐○懿之債務糾紛,前往超商附近找同案少年,告訴人吳○漢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6巷時,聽到99號屋內有人朝外叫囂,就朝屋內喊「出來輸贏」,嗣後同案少年打電話約在超商談判,起初對方把告訴人吳○漢圍起來,另外幾台車到場後,就開始被推去騎樓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膝蓋都有被毆打,另小腿遭刀刺傷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漢因要向同案少年討錢而遭毆打,告訴人丁○○於111年11月4日上午4時許至耕莘醫院探視時,告訴人吳○漢頭部、手腳均有瘀青之事實。 12 證人陳睿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超商現場談判時,告訴人吳○漢承認喊輸贏的是他,被告壬○○稱「你們想走已經來不及了」,嗣後其他車輛到場時,車上的人下車就問是誰喊輸贏,告訴人吳○漢承認,全部的人就圍著告訴人吳○漢開始打等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20張、案發地點關聯圖4張 證明被告蔡承勲、丙○○、戊○○、庚○○、己○○、乙○○分別以徒手、鐵棍、球棒、彈簧刀毆打告訴人吳○漢,且案發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現場人數及渠等所為之暴力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等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之鐵棍1支、球棒1支、彈簧刀1把 證明被告丙○○攜帶鐵棍1支到場、被告辛○○攜帶球棒1支到場、被告乙○○攜帶彈簧刀1把到場,而被告丙○○、乙○○分別以上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物品攻擊告訴人吳○漢等事實。 1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救護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漢受有左側小腿兩處撕裂傷(2.5公分及2.5公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被告壬○○、蔡承勲係於同案少年徐○懿與告訴人吳○漢等人約
    在超商談判後,始以電話邀集被告丙○○、戊○○、庚○○、辛○○
    前往現場,且被告壬○○、蔡承勲均係因擔心遭毆打、預見可
    能會有鬥毆行為發生,方邀集多人到場助陣,被告丙○○、戊
    ○○、庚○○、辛○○及被告辛○○另邀集之被告己○○、乙○○亦係因
    有此認知方到現場甚至攜帶兇器到場,足徵被告8人均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被告8人到場後,
    除客觀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行為外,實可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
    該群眾而均繼續參與,故渠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
    之昭然。
㈡、又被告壬○○、辛○○在超商衝突現場時,雖未實際動手毆打告
    訴人吳○漢,然參諸被告壬○○邀集多數人到場;被告辛○○攜
    帶球棒並攜同被告己○○、乙○○到場,且下車後隨即持球棒並
    朝向告訴人吳○漢喊「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除足見被告
    壬○○、辛○○於到場前即均有將發生鬥毆之預見外,亦可徵被
    告壬○○、辛○○於衝突當下與其餘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吳○漢一
    事均直接或間接具備默示之合致,是被告壬○○、辛○○就傷害
    罪嫌部分與其餘被告具備犯意聯絡亦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壬○○、蔡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被告壬○○、蔡承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被告丙○○、己○○、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及傷害(被告辛○○)等
    罪嫌。被告8人與同案少年徐○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8人於本次衝突前均不認識告訴人吳○漢乙節,
    據渠等均陳明在卷,是尚難認被告8人知悉告訴人吳○漢為少
    年而有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故意,爰請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
    鐵棍1支、球棒1支、彈簧刀1把,均為被告丙○○、辛○○、乙○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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