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黃韋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為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萬能鑰匙、油壓剪,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
14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黃韋智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及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
日上午6時2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即馬巧比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丁立偉先以油壓剪
破壞店內娃娃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韋智則負
責把風並持娃娃機萬能鑰匙開啟零錢箱後,將箱內約新臺幣
5,000元現金倒入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馬巧比發現店內零錢箱內現金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巧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立偉坦承其與被告黃韋智一同騎機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娃娃機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娃娃機零錢箱內零錢並由2人平分贓款等事實。 2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馬巧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油壓剪,為其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