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黃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立偉與黃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6時許,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等物,於是日6時2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由馬巧比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丁立偉先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並由黃韋智在旁把風,丁立偉進而持萬能鑰匙開啟零錢箱後,將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錢倒入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馬巧比於該日15時許至店內收取零錢時,始發現機檯零錢箱鎖頭遭破壞,箱內均無零錢,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巧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35499號偵查卷第7至14頁、調院偵字第2370號第31至39頁,本院審易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69至172、183至188、299至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巧比之指述相符(第35499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復有本件被告竊盜現場、附近路段(即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文中路口)等監視器翻拍、比對照片在卷可按(第35499號偵查卷第23至39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319-EDM號)附卷可憑(第35499號偵查卷第45、5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油壓剪1把,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並可剪斷金屬製之鎖頭,可認甚為鋒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甚明。
(2)查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紀錄,即被告丁立偉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罪、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黃韋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抗字第95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各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應成立累犯。
(3)經查: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情,暨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均於起訴記載明確,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丁立偉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強制罪等案件,被告黃韋智前案所犯,則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2人所犯前案所犯罪質、犯罪原因、型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顯均與本件犯行不同,且被告2人前案入監執行後均經假釋出監,且假釋均期滿,均未撤銷假釋,則被告2人前案執行完畢,至再犯本件犯行已逾約2年,是尚難據以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關於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均於後述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值青壯,據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任職情狀,被告2人均分別擔任廚師、通訊業人員,即均具有一定專業、謀職能力,且於000年0月間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已經趨緩,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經營店內機臺內財物,縱犯罪金額不高,但被告2人犯罪手段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經檢察官定期調解,告訴人到場,但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18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僅以被告2人竊取財物金額,及原審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達成和解之因,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且又未見被告2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人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亦未於量刑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情,顯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僅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非鉅,原審已通知告訴人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而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顯有誤解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未妥,為有理由,且原審有前開未說明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未妥之處,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犯本件犯行,均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犯行竊得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2人前均有上述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素行非佳,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查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係使用被告2人所購買萬能鑰匙、油壓剪破壞機檯零錢鎖方式為之,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認上開工具為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被告丁立偉稱上開工具事後均已丟棄等語(第2370號偵查卷第32頁),是上開工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被告所持已行竊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竊得機檯內財物部分,為被告2人所是認,可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告訴人稱其遭竊金額超過5000元以上,但無法確認確切金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述均無意見,且亦無法確認竊取金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2人竊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