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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陳誌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村犯如附表六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

林信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誌誠、林信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及「陳可翔」等人均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貪圖報酬,竟各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同年16日前某時,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其等參加該詐騙集團各犯另案審理),擔任持不詳來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收水」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誌誠與「阿祥」、「陳可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陳誌誠旋依「陳可翔」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阿祥」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阿祥」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陳誌誠、林信村與「陳可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陳誌誠、林信村依「陳可翔」之指示,推由林信村向「陳可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陳誌誠,以二人為一組方式,由陳誌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四所示,林信村則在附近把風、觀察,俟陳誌誠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林信村,由林信村交予「阿祥」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曲詠潔、戴俊倩、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誌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5956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17785卷第7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254頁、第258頁、第263頁)、林信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5956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17785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訴卷第98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3頁)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提領詐騙贓款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78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附表二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956卷第35頁)及附表五所示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五)在卷可稽,堪認陳誌誠、林信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誌誠、林信村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誌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林信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陳誌誠與「阿祥」、「陳可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間;陳誌誠、林信村與「陳可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陳誌誠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林信村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誌誠與其他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陳誌誠、林信村與其他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分別受騙而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陳誌誠、林信村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誌誠、林信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暨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見審訴卷第264頁);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見審訴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誌誠如附表六編號1至5;林信村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刑。陳誌誠、林信村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因另犯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或「收水」而犯多起詐欺案件,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陳誌誠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誌誠、林信村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陳誌誠、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報酬均為提領轉交金額之2%等語(見審訴卷第184頁、第265頁至第264頁),據此估算陳誌誠於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獲報酬約2,38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遭騙金額,以提領金額計算)×2%】;陳誌誠、林信村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各獲報酬為2,738元【計算式:13萬6,946元(提領金額因含非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故以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計算)×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如對陳誌誠、林信村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陳誌誠、林信村既於本案各獲得報酬5,118元【計算式:2380+2738】、2,738元,分別屬於其等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錦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錦津,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錦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4萬9,993元 附表二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4萬9,993元  2 曲詠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曲詠潔,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曲詠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附表二所示帳戶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956卷第27頁至第3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至27分許,分6次提領共11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3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俊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戴俊倩,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戴俊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附表四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2 姥芝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為「崇德發素食購物網」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姥芝祥,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姥芝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1萬5,989元 附表四所示帳戶 3 張竣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張竣傑,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四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1,997元  
附表四: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青田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785卷第19頁至第2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至50分許,分3次提領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785卷第2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9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陳錦津 112年2月8日警詢(見偵15956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2 曲詠潔 112年2月10日警詢(見偵15956卷第23頁至第2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 3 戴俊倩 112年2月21日警詢(見偵15956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4 姥芝祥 112年2月24日警詢(見偵17785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117頁) 5 張竣傑 112年2月23日警詢(見偵17785卷第47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7頁、第15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誌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誌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誠、林信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誌誠、林信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誌誠、林信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