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7時1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6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17時44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7時10分許」,並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想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述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罪,與前開執畢之毒品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李婉禎、許哲瑋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婉禎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9日之提款犯行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婉禎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許哲瑋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想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
「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加入「想
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想想」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想想」所指定之地
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禎、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想想」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想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婉禎、許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婉禎、許哲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蘇柏豪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第1812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婉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婉禎並佯稱:李婉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婉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7時19分許、同日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弘祥)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8元 112年4月19日17時29分至同日時32分許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 許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哲瑋並佯稱:許哲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許哲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7時44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 112年4月19日17時57分許 (同上) 2萬5元、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