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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

妨害農工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峻彬

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中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1、358、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中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中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鴻華商店之地址誤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路0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富禾商行」為誤載,應更正為「富秝商行」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諸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與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各犯1罪,是被告共犯7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其所經營企業之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標示商品,詎被告竟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大陸地區代工廠之負責人,現已準備結束營業,現無收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智易5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使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事證,該等商品檢驗標示均附著於商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而隨商品交付或轉售予下游店家或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陳建宏、程秀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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