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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辭淵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2、14883、16746、168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610、2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辭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辭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呂承濬(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呂承濬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青青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玉山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沙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詐騙手段」欄所列之時間與方式,向如附表1至14「匯款人」欄所示之1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後,王辭淵始於111年1月19日離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附表1至14「匯款人」欄所示之1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至14「匯款人」欄所示之1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辭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辭淵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237、345至346、3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呂承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頁),然其等此部分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呂承濬騙我有工作可以做,我跟提供工作的人約在臺北車站會合,然後就被強迫帶到旅館拘禁,迫使我把帳戶給他們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成員拘禁在旅館,才被迫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是在111年1月4日才剛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可能在一星期後,也就是111年1月11日,就會反而瞬間就自願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變成詐騙集團幫兇,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當時使用的薪資帳戶,以及他的VISA金融卡所綁定的帳戶,依照一般正常的經驗法則,如果他是主觀上需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可能去提供他自己目前正在使用甚至綁定自己VISA金融卡的帳戶,去給他人使用,至於被告後續被證人呂承濬拉進「公司薪資分配群組」,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加入,被告實際上完全沒有參與該群組的任何分工,是因為被告報案之後,警察希望被告可以協助收集資料,被告才留在群組裏蒐證,其餘群組中的成員也不知道被告是何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8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303125號函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號偵查卷【下稱丁卷】第83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5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65至74頁、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第23至26、27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14號卷第57至58頁、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第13至17、19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0號卷第6至8、9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內等情,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丁卷第35至36頁、甲卷第9至11頁、乙卷第17至23頁、丙卷第37至38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14「銀行對帳單卷頁」欄所載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呂承濬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438頁),且附表編號1至14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內之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甲卷第17至24頁),並非持提款卡領款或轉出,足見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乙節,應屬可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呂承濬介紹工作,卻遭詐騙集團成員強帶至玉山旅館等地,被迫交出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然查:

⒈證人呂承濬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告與我之前就認識,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跟他聊到提供薄子可以拿高薪,他說他也缺錢,他要交薄子,我就跟上游聯絡並拉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就是我、王辭淵、上游共三人,由他們自己聯絡時間,我讓他們自己碰頭,我只知道對方說要給王辭淵1個帳戶10萬,後來王辭淵給對方幾本我不清楚,王辭淵後來自行與上游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1年1月間案發前半年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很缺錢,所以我剛好有一個收簿子的工作,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賺錢,我並未跟被告說是工地的工作,當時我跟我的上游暱稱為「葉士官」之人從事收購帳戶的工作,我的上游說若有被告有興趣,上游直接跟被告談,如果確定做成,上游會給我獲利,上游說會給被告10萬,給我幾萬元,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而已,所以我就拉一個拉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就是我、王辭淵、上游「葉士官」共三人,後面他們自己約碰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我的獲利,被告當時只跟我說要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但最後被告自己與上游聯繫,給出多少個帳戶,我不清楚,他們講好後約在台北車站見面,我沒有去,我想拿該拿的介紹費就好,後來被告對我的上游那邊離開後,隔一、兩天就跟我說想要一起做收帳戶的事情,就加入我們的「公司薪資分配群組」的LINE對話群組中,要參與我們收銀行帳戶的工作,裡面是幾個朋友一起賺錢,被告也是想要賺錢,去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廣告,徵求帳戶,但是被告沒有做成功,所以一直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25頁),證述被告係因缺錢,故願意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並非要介紹被告從事工地之工作。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再加入證人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群組」中,在其LINE對話內容內,非但完全未提及被告不願提供帳戶,反而將被告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在該群組中討論包括被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意交付本案帳戶,難認可信。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員警將我自玉山旅社帶出後,作完筆錄我跟證人呂承濬離開,但證人呂承濬仍要我跟詐騙集團成員走,我被迫又遭詐騙集團拘禁於金沙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然依被告所辯,證人呂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交付帳戶並控制其行動之舉。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一直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在旅館或他們的租屋處,直到最後詐騙集團成員將我開車載到高速公路桃園的某交流道旁,讓我下車後,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搭車回臺北車站,才又聯絡證人呂承濬求助,證人呂承濬就幫我叫計程車回臺北,隔日證人呂承濬就把我加入「公司薪資分配群組」的LINE對話群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於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理應亟欲脫困,自無再向證人呂承濬或詐騙集團成員求助,甚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群組方便交換信息之可能。惟被告於脫困後,第一時間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其他人求助,反而首先聯繫證人呂承濬求助,並加入證人呂承濬用以聯繫出售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群組」內,辯稱其無意願交付帳戶之辯詞,即難逕採為真。不論被告係主動或被動加入證人呂承濬為收購帳戶所成立之「公司薪資分配群組」LINE群組,被告已被列入計算報酬分配之對象,足見被告辯稱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乙情,核與其案發後之舉措,顯然矛盾,且依證人呂承濬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也有從事收購帳戶之廣告,且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也未提及其有加入證人呂承濬之「公司薪資分配群組」,反而供陳因為手機都被收走,所以對話紀錄全部刪掉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乙卷第9至13頁);又縱使該群組中之成員林秉樟、林柏宇、楊子毅、李偉弘、林庭煒等人均在警詢中表示不知道群組中暱稱為「淵」之人是誰,或未提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230頁),亦不代表其等不認識被告,僅係不清楚該暱稱為被告所使用,或因群組為證人呂承濬所設立,工作安排為證人呂承濬負責而已,遑論吳冠慶曾於111年1月15日向新北市警察局報警表示被告為其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3頁),難認「公司薪資分配群組」中之成員均不認識被告,足見辯護人主張被告均未參與「公司薪資分配群組」之分工,且被告係因警察要求蒐證,方始留在群組內,其餘群組中的成員也不知道被告是何人,並無可採。

⒉證人呂承濬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被告自行與上游碰面後,王辭淵、上游都失聯,再過幾天王辭淵突然聯絡我說他在鶯歌玉山旅社,請我過去救他,我跟朋友吳冠慶等人就跑去現場,我請吳冠慶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王辭淵、上游的人就被帶到警察局,我在警察局外面等,後來被告出來後,對方的人過來,就說他們沒有要對被告幹嘛,我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對方走,被告說願意,被告就跟對方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被拘禁,也不知道何人限制他行動,因為我斷斷續續無法與被告、我的上游取得持續聯絡,我只接到被告聯繫我說他人在玉山旅店後,就又不回覆我訊息,人就不見了,我便覺得很怪,就決定帶朋友過去找人並報警,我到玉山旅社報警不是因為我沒拿到報酬,結果警察到場將被告與旅店的人都帶回警局,被告便跟我離開,但後來對方的人追上來,被告說他願意跟這些人離開,我就讓被告跟他們走了,後來過幾天被告說他人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沒有錢搭車,我便出錢請計程車司機去載被告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5頁),證述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同時,並無不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之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證人呂承濬因為我的帳戶酬勞問題跟囚禁我的人吵架,證人呂承濬有報警,玉山旅社內的人都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丙卷第17至20頁),足見證人呂承濬報警之緣由,未必係因擔心被告遭到囚禁,而是因為帳戶酬勞問題與詐騙集團成員發生糾紛所致。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顯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吳冠慶表示友人於當日早上與被告講電話時,察覺被告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被告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被告王辭淵時,電話都未接,故認為被告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去玉山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被告與朋友林保宏、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問被告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被打情事,警方遂將被告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被告表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備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4日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71至1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時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見被告並無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毆打之情。可知被告交付帳戶後,證人呂承濬之友人吳冠慶報警時,亦係表示被告在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怪怪,故推測被告有遭到拘禁、被打之情,並非被告有表示自己遭到拘禁、被打;且獲報處理之員警既已將被告帶離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被告停留之旅社,被告仍未向員警表示有遭拘禁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拘禁,因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難認可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是否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已曾多次表示因接受證人呂承濬介紹可以賺取報酬之工作,故配合攜帶帳戶資料欲提供予證人呂承濬所介紹之人:

⒈於111年2月24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友人介紹謀職,要求其攜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後來被帶其去三峽、鶯歌附近,要求其交出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做為工作薪轉,之後把其帶到汽車旅館一個星期等情(見乙卷第11頁)。供述被告係因友人介紹工作,為配合該份工作所需,故攜帶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資料前往工作。

⒉於111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亦稱:我於111年1月時經證人呂承濬介紹,說有臨時工,我答應後,依據證人呂承濬的指示到臺北車站,就有2名男子跟我說需要我的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我就搭乘他們的車子往三峽的金沙旅館,他們又將我交給另一夥人,另一夥人將我載到另一個旅館停留2至3日,於111年1月13日將我載到玉山旅社,之後也停留2至3天,之後又移轉到桃園市的旅館,我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在這時候提供給他們,他們把我矇眼,所以我不知道桃園市的具體位置,我在玉山旅社遭到囚禁期間,證人呂承濬因為我的帳戶酬勞問題跟囚禁我的人吵架,證人呂承濬有報警,玉山旅社內的人都被帶回派出所,其中有2人是證人呂承濬的小弟,另2位才是負責囚禁我的人等語(見丙卷第17至20頁),供述其係因證人呂承濬介紹工作,該工作需要綁定約定帳戶,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且證人呂承濬之所以報警讓員警到玉山旅社將被告帶走,係因證人呂承濬與帶走被告之人關於酬勞問題發生糾紛等情。

⒊於111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時供陳:證人呂承濬跟我說有一個臨時工作大約2至3個月,且有15萬元的酬勞,期間他們跟我要我的存簿、金融卡等,我就交給他們,在被他們釋放之前,我有跟他們聊,他說我原本能拿到23萬,但因為我沒有拿到,所以我才會加入證人呂承濬的「公司薪資分配群組」的LINE對話群組中,意思把我損失的錢賺回來,這個群組中是從事買賣帳戶的群組,他們之所以不讓我自由行動,是因為他們怕我去掛失帳戶,造成他們損失等語(見丙卷第22至25頁),供述其係因證人呂承濬告知有15萬元之報酬可圖,故有為該份報酬配合證人呂承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之情。

⒋於111年3月2日第四次警詢時供陳:我的帳戶被騙走,一開始是證人呂承濬介紹工作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有證人呂承濬、葉世官、和我3人的TELEGRAM群組中,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都準備好,跟我約面交,我在111年1月11日面交時,被葉世官和他同夥開的車帶到金沙旅館,後來另一群看起來像流氓的人圍著我要求我交出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我交出後被另一台車載到別的旅館,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證人呂承濬與他們的上游發生糾紛,所以我又被載回金沙旅館,最後我才被載到桃園交流道附近的佛具店,直到111年1月19日才被釋放,我身上都沒錢,所以證人呂承濬幫我叫了計程車回到臺北車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至180頁),自承本因找工作賺錢而願配合提供帳戶,面交後被帶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證人呂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因報酬發生糾紛之情。

⒌觀諸被告前揭供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強押至旅館等地之情,迨於第二次警詢後始辯稱遭詐騙集團成員矇眼囚禁云云,然其自稱於111年1月19日即已遭到釋放,若其確係遭人脅迫方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以未立刻報警,反而願意加入證人呂承濬在內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群組」內,且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隻字未提被人強押一事?又若被告於攜帶帳戶資料準備面交時,即表明不願繼續該份工作,大可逕行離去,為何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一再變換停留地點,甚至在員警前往玉山旅社處理時,仍繼續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表示有受到拘禁?其間被告何以皆未曾向銀行或旅館櫃臺人員求救?再被告既於111年1月15日能以手機告知證人呂承濬其所在位置於玉山旅社,為何未立即向外救助或報警處理?顯然悖於常情。故被告指稱遭詐騙集團成員強押而被迫交付帳戶乙節,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網路銀行之代碼、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㈤、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案發時擔任保險業務員(見丙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遑論被告於案發前,在111年1月4日曾報警表示其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有被告111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39至142頁),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主觀上知悉該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證人呂承濬介紹工作時,對該份工作需攜帶數個不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且需以其帳戶進行綁定等情,主觀上就該份工作即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證人呂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縱使被告曾在111年1月4日報警表示遭到詐騙,陷於錯誤始使用超商繳費代碼付款達15萬元,亦不表示被告於遭到他人詐騙後,不會願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之詐騙行為,以牟取報酬。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攜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前往與證人呂承濬所介紹之人見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5元,且111年1月12日三商美邦人壽所匯入之2341元薪資,金額非鉅,有本案台新銀行往來對帳單在卷可查(見甲卷19至21頁)。可知縱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當時正常使用的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交付帳戶,相較於詐騙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15萬元,亦不致蒙受損失,被告仍有交付帳戶之動機存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知悉或得預見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細節,有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列之匯款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2610、23614號【即附表編號5至7】、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即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即附表編號10至11】、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即附表編號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即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34910號【即附表編號13至1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除本案外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扶養親屬,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六、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其本案台新銀行、本案永豐銀行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蕭惠菁、周懿君、李堯樺、朱家蓉、范孟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0、2361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1,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3、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4、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對帳單卷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卯○○ 於111年1月間,卯○○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對方佯稱加入「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透過www.plcgcapital.com(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可期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46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當庭更正) 60萬元 甲卷第24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癸○○  於111年1月4日,癸○○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對方佯稱加入「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透過www.plcgcapital.com(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可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1時33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當庭更正) 99,394元 甲卷第2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壬○○ 於111年1月6日,壬○○結識LINE ID「joven539」,對方佯稱臺中銀行員工透過APP「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丙卷第71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辛○○ 於111年1月13日,辛○○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對方佯稱加入「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透過www.plcgcapital.com(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可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當庭更正) 55萬3,258元 甲卷第22頁 5 併辦意旨書1犯罪事實一㈠ 丑○○ 於110年11月1日,丑○○結識LINE暱稱「陳唯泰」,對方佯稱透過www.plcgcapital.com(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可期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53分許 5萬元、5萬元 甲卷第23頁 6 併辦意旨書1犯罪事實一㈡ 戊○○ 於110年12月間,戊○○結識LINE暱稱「謝金河」、「複利學堂」、「客服belle」,對方佯稱透過Tyson Global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60萬元 甲卷第22頁 7 併辦意旨書1犯罪事實一㈢ 寅○○ 於111年1月間,寅○○結識LINE暱稱「宸鴻─陳玉琪」,對方佯稱專人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甲卷第21頁 8 併辦意旨書2 庚○○ 於111年1月14日,庚○○接獲佯裝投資可獲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甲卷第23頁 9 併辦意旨書3 丙○○  於111年1月12日,丙○○接獲佯裝投資可獲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1分、23分、2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卷第23頁 10 併辦意旨書4 辰○○ 111年1月5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10時55分許、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甲卷第21、24頁 11 併辦意旨書4 子○○ 110年12月29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分、11時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甲卷第22頁 12 併辦意旨書5 己○○ 111年1月11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中午12時19分許) 4萬2000元  甲卷第24頁 13 併辦意旨書6 甲○○ 110年12月21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甲卷第21頁 14 併辦意旨書6 巳○○ 111年1月7日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7萬元 甲卷第2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