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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傅偉解怡蕙陳盈呈

                    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E○○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其見網路上暱稱「港澳代購–輝」(下稱「港澳代購–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收購帳戶之貼文,知悉「港澳代購–輝」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港澳代購–輝」、「傻瓜」、「AC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告知地○○提供帳戶得獲取高額報酬之訊息,地○○遂依E○○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下稱內湖住處),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民身分證、帳戶地址等資訊予E○○,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交付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地○○,再由E○○所屬集團成員輾轉接應地○○至桃園某處,配合測試及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2月8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E○○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詳附表五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易卷第73頁、第113頁),證人地○○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綽號「凱凱」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地○○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亦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真實性較高,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地○○於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地○○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地○○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地○○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易卷第73頁、第113頁),然證人地○○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參(見112偵6321卷第31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地○○已於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易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地○○見面,並介紹地○○與「港澳代購–輝」聯繫賣帳戶乙事,然僅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收取地○○之帳戶、金融卡,也未交付地○○5萬元,因「港澳代購–輝」稱協助收購帳戶可提供一本帳戶5,000元至10,000元之介紹費給我,所以我告知地○○可以賣帳戶,並介紹地○○與「港澳代購–輝」聯繫,是地○○自己把台新帳戶及密碼提供給「港澳代購–輝」,「港澳代購–輝」稱介紹費須待交付帳戶並完成詐騙後,方支付我介紹費,所以我尚未收到介紹費云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77頁、第7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及匯款轉帳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5940卷二第9頁、第15頁、第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第105至108頁、第123至128頁、第134頁、第14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59頁、第165至166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94至196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6頁、第229至253頁、第263至271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9頁、第313頁、第325至346頁、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69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85至413頁;112偵15940卷三第5至6頁、第9頁、第20至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4頁、第81頁、第83頁、第93至94頁、第104至106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42頁、第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9至170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1頁;112偵15940卷四第31頁、第79頁、第127頁、第139至159頁、第165至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6至179頁、第185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9至208頁、第215至217頁、第225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64至2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6至283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7至298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21至334頁、第337頁、第345至346頁、第349頁、第367頁、第369至370頁、第373頁、第375至401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37至441頁、第445頁、第457至460頁、第469頁、第485至49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8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地○○之本案台新帳戶並交付5萬元,並將地○○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桃園某處測試帳戶、提領款項:

⒈證人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本案台新帳戶存簿為我所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我於111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我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凱凱」,「凱凱」說要拿去賺錢,於同年月28日12時,「凱凱」他們一群人有2台車,「凱凱」先載我到內湖某馬路上,要我上另一台車,「凱凱」要我好好配合帶走我的人,我被載到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民宅監控,我有聽到民宅負責看管我的人提到「車商、車主、死車」,監控期間我共看過8名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有「綠茶」、「六六」、「傻瓜」、「ACE」、「大叔」、「大哥」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但因遭行員阻止未成功,且集團成員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進行測試;我透過臉書找工作而與「凱凱」認識,「凱凱」說有高薪的工作且可預支薪水5萬元,「凱凱」帶我去酒店說這是高薪的工作,經我回絕後,就被他帶去給詐騙集團監控;被告就是「凱凱」,我確定就是被告,我有看過容貌,特徵是身材微瘦,年紀約25、26歲,被告就是媒介我給詐欺集團監控做為人頭帳戶車手的人,也是被告拿我的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用途;我跟被告求職後,被告要我提供帳戶並給我5萬;是被告把我帳戶賣掉,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載我去找詐騙集團前,在我的內湖居所給我5萬元並拿走我的帳戶;我在臉書上刊登求職訊息想找酒店工作,凱凱就主動與我聯繫,他說我的條件不適合做酒店,要不要換個方式,意思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因我當時想賺錢就以1本帳戶10萬元賣給他,被告要我先提供身份證資訊、帳戶地址、綁定約定帳戶等資訊,被告就先給我5萬;我與E○○對話中提到的水商就是「大叔」,跟被告接洽的是大叔等詞明確(見112偵6321卷第97至104頁、第111至117頁、第120至123頁【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地○○指認編號1、3、5號,警詢筆錄所載編號3應為編號5之誤】、第307至310頁),足見證人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由被告得知賣帳戶之消息,且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交付其5萬元酬勞,並將其交由詐欺集團監控等詞明確。又扣案之被告手機,確有其與地○○間之對話紀錄(見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112偵15940卷一第299至313頁),被告傳訊提醒要求地○○刪除訊息及帳號、通話紀錄,地○○回稱到現在他們還沒用過「我的卡」,「水商」很小心,他們是下游的樣子,上游才更大,被告回稱「做這種都沒辦法匯那麼小,一直匯那麼小會被銀行懷疑,還是要大筆的」,並提醒地○○「要小心喔」,「做這個大家都會挺小心的」,地○○又回這段時間在「提領現金」,我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被告回稱我懂,但「這也是為了賺錢」,就是「要大筆才能停止你的帳號」等詞。該對話內容之「水商」、「提領現金」、「匯大筆款項」之內容,與現今常見詐騙集團之不法款項提領、贓款匯入等節相符,復經證人地○○證稱「水商」即為嗣後載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大叔」(見112偵6321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又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與證人地○○前開證稱交付帳戶後被帶往監控之時間一致,而地○○於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遭集團成員帶往桃園等地監控,及依集團成員「大哥」、「六六」、「傻瓜」等人之指示欲將其本案台新帳戶匯入之贓款提領各情,亦據證人地○○證述明確(見112偵6321卷第98頁、第9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30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6321卷第75至77頁、第227至242頁、112偵15940卷一第381至413頁)足參,足認證人地○○前詞可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本案台新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並交付5萬元對價與地○○,且將地○○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乙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地○○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凱凱並非被告,凱凱為被告之朋友云云,然證人地○○於警詢中、偵查時距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證述一致,偵查中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12偵6321卷第311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應為可採。況證人地○○於審理中就其係透過臉書向被告求職酒店工作遭拒,被告遂告知其賣帳戶可獲取酬勞,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交付其5萬元酬勞各節(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5頁)之證述,仍與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致,又證人地○○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安撫其賣帳戶不會有事,與被告夥同之集團成員將其輾轉帶往桃園等處控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顯見本案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將地○○交由集團成員乙情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凱凱既非被告,則被告未收取帳戶及交付5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僅為賺取介紹費,方介紹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港澳代購–輝」,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介紹費,應僅構成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以過往查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其中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包括收購、騙取等,不論以何種方式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向地○○收取前揭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對價交予地○○,核屬為詐騙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是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經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向地○○收購之本案台新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顯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單純提供自己或幫助他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而未參與收購帳戶之幫助犯迥異,自無從相提併論。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預見以對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匯款後,由車手提領、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自承係在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港澳代購–輝」,不知道「港澳代購–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也沒有見過本人,且與「港澳代購–輝」間之對話訊息已刪除,因「港澳代購–輝」要求其刪除對話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17頁、第31頁、第141頁),依據一般人之社會觀念,對方顯然有隱匿真實身分的意思。而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見112偵6321卷第7頁警詢筆錄),行為時已23歲,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就上揭網路上不詳之人收購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現金對價,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涉及掩飾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陳:「……地○○說她缺錢,我就介紹她『賣帳戶』,就是「港澳代購–輝」,我有明確告知地○○這是『賣帳戶』……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是『詐騙』……」、「我是從FB得知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有要『買存簿』的事情,我是於案發前快一個月前在FB得知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後續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就有發文貼一個紅色車子的圖案,說可以賺錢……,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就跟我說如果『找人賣存簿』的話,也要看銀行是哪一家銀行,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跟我建議中國信託的存簿價格比較高,也是5,000元至10,000元,再來要看能領多少錢,意思是說我找的人可以把『提領』的金額提高,提供帳戶的人自己要去銀行將可以提領的金額提高,『賣存簿』的價錢就會比較高……我有問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我何時可以拿到錢,如果我將人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應該就沒我的事了,但是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說不行,一定要事情處理完,意思是說他們做『匯錢、詐騙』之類的事情有成功以後,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有拿到錢之後才會給我介紹費,我就把地○○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車商』應該是『賣存簿』那個人」、「專業術語會說『第幾車』之類的,我自己有聽過第一車、第二車之類的,好像越前面的會越危險,例如第一車是最危險的,容易失敗,因為當時原本只是單純賣存簿或匯錢的動作,我知道這也是『違法』的,才會跟地○○說要將記錄都刪除」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530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已自承知悉收購帳戶者係詐騙集團,且「港澳代購-輝」明確告知其收取帳戶之酬勞須待該集團詐騙犯行完成後方給付,是被告明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無訛,竟仍為獲取報酬向地○○收取帳戶,況觀被告扣案手機中其與「77」、「AL」之對話紀錄(見112偵6321卷第67頁至第72頁),亦有「第幾車」、「車比較難找」、「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錢嗎」、「要給控」、「公司戶」等訊息,查「車」、「給控」等詞為周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暗語,而其對話內容顯為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復據被告自承該對話記錄是我叫綽號「77」找存簿,跟地○○同一個類型,「給控」就是賣帳戶的人可不可以被控制,因「港澳代購輝」想要收公司戶所以才找「AL」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收購帳戶之舉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乙節明確,復該對話紀錄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向地○○收取帳戶之時間相近,益徵被告同時期間為詐欺集團成員四處收購人頭帳戶,非僅代為聯繫而已,是被告明知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等洗錢目的使用,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台新帳戶,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係為替地○○辦理貸款,方介紹「港澳代購-輝」與地○○結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凱凱、「港澳代購-輝」欠缺共同詐欺取財或黑吃黑之犯罪決意;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聖恆、張建豐云云。惟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後,嗣後是否確有黑吃黑乙節,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供集團使用乙情無涉,又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且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完成集團性犯罪,是集團本屬分層及分工細膩,成員間自未必知悉各自分工,是雖未○○、曾聖恆、張建豐稱不認識被告乙情,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是其等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雖經被害人子○○受詐騙匯款50,000元而為詐欺既遂,然該款項因被害人子○○匯款之戶名不符遭退回子○○帳戶等情,有被害人子○○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1200003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於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經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港澳代購-輝」、「傻瓜」、「ACE」等人及對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均達3人以上。復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目的,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⑵、13至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係洗錢既遂,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港澳代購–輝」、「傻瓜」、「ACE」及負責從事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港澳代購–輝」等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員工,月收入3至4萬,與母親、哥哥、阿嬤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該物供其與地○○聯繫乙情,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112偵15940卷一第299至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然無證據可認該贓款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該詐欺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台新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於本案集團成員輾轉將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701,089元、1,237,400元至本案台信帳戶之後始匯入,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12偵6321卷第182至183頁),自難認如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被告被訴收取之本案台新帳戶有關,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如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台新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於本案集團成員輾轉將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701,089元、1,237,4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後始匯入,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12偵6321卷第182至183頁),是如附表三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被告被訴上開收取本案台新帳戶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並主動將宙○○拉入群組,佯稱辦理投資帳戶需繳納入會金,致宙○○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91頁至第49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啟運」,向卯○○佯稱可以教其投資,致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35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⑴ 鄭為嘉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鄭為嘉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向鄭為嘉佯稱投資前須先預約額度,致鄭為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28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鄭為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01日 9時53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宇○○(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吳正定」,向宇○○佯稱教其如何操作股票,再以「助教-怡晴」之名提供股票訊息,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03分許  28,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85頁至第48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line暱稱「助教-怡晴」,向亥○○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3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79頁至第48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11時46分許  3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⑶   111年12月1日 11時48分許  1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3) ⑴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戊○○與其聯繫,嗣後於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戊○○佯稱於app「傑富瑞」中教其股票投資,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13分許  3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9時53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4) ⑴ 己○○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己○○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向己○○佯稱須入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10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8時1分許  5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辛○○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向辛○○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5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5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35頁至第43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B○○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與B○○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向B○○佯稱所報股票都會漲,致B○○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3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戌○○(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8時55分許,與戌○○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如」及「老師-陳忠澤」向戌○○佯稱投資買賣股票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4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30,0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73頁至第477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與A○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如」向A○佯稱投資買賣股票等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1時54分許  20,000元    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505頁至第508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 ⑴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子○○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子○○佯稱開立投資帳戶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2時15分許  50,000元(因戶名不符遭退回,見子○○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120000303號函(見本院112訴376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112訴376卷二第11頁)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43頁至第44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227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12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參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200,000元  1,237,4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C○○(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C○○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佯稱投資績效及張貼獲利等,致C○○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2時51分許    300,000元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513頁至第51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D○○(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D○○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佯稱教導投資等云云,而依其指示D○○將合作金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2,0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517頁至第52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⑴ 酉○○(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酉○○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稱因操作投資的app遭調查須先繳內保證金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8時35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69頁至第47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8時36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壬○○(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壬○○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傑富瑞)幫助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2分許  1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37頁至第438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佯稱股票客服人員,致電天○○,稱保證獲利須前往ATM轉帳,使得獲利,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32分許  3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83頁至第484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癸○○(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癸○○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婉怡」,佯稱因投資的app涉嫌洗錢,遭凍結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33分許  2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39頁至第44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巳○○(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群組,巳○○與其聯繫,佯稱投資app須進行儲值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8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57頁至第46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與黃○○聯繫,佯稱邀請投資,致黃○○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47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1 (即起訴書附表22)   丁○○(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投資資訊,丁○○與其聯繫,佯稱須補足款項始能獲利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48分許   4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19頁至第4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⑴ 午○○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後午○○與其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 9時55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40,000元  701,089元 (起訴書誤載為1,237,400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至182頁)  111年11月30日 16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推薦股票分析師,嗣後丙○○與其聯繫,佯稱先儲值再操作股票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0時2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玄○○(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嗣後玄○○與其聯繫,佯稱投資須使用專屬平台等云云,致玄○○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0時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93頁至第49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甲○○(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群組,嗣後甲○○與其聯繫,佯稱傑富瑞客服如何入金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0時56分許  150,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申○○(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與申○○聯繫,佯稱穩賺不賠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60,0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庚○○(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發財壹哥」,與庚○○聯繫,佯稱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能操作股票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1時15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後乙○○與其聯繫,佯稱儲值金額於app中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1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⑴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留言處,與寅○○聯繫,提供投資連結,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1時46分02秒許   1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 13時24分許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⑵   111年12月1日 11時46分47秒許  10,000元       ⑶   111年12月1日 11時47分許  10,000元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辰○○(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嗣後辰○○與其聯繫,佯稱提供投資app連結操作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1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100,0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10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建名為「飆股學習交流社群17」,被害人蔡麗卿與其聯繫,嗣後其以暱稱「助教佳琪」、「Alice」佯稱儲值傑富瑞app方能進行股票操作,致蔡麗卿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2時28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一第11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一第417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備註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丁○○(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投資資訊,丁○○與其聯繫,佯稱須補足款項始能獲利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9時4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1,707,677元 (起訴書誤載為1,237,4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111年12月2日 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卷第419頁至第4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係於本案台新帳戶轉出701,089元、1,237,400元後方匯入,然與附表一編號21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時許,與丑○聯繫,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 15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應予更正。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183頁、112偵15940卷二第291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405,168元 (起訴書誤載為1,237,400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111年12月2日 9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183頁)  被害人丑○所匯之款項係於本案台新帳戶轉出701,089元、1,237,400元後方匯入 
附表四扣案物(應予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壹支 E○○ 112年度藍保字第763號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 112偵6321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 112偵453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 112偵1594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卷 本院易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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