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自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鄧自立與徐培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上訴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浩」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梅玲佯稱:有內線可投注獲利,需繳稅金、保險金、保釋金才可領獎金云云,致鍾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4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鄧自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鄧自立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鍾梅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梅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鄧自立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梅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培譯及郭獻文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詐騙提領一覽表、徐培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暨手寫行事曆、手寫記帳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為詐騙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請求調查證人徐培譯、郭獻文,及調取相關卷宗,直至審理完畢始表示願全部坦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刑中,入監前無業、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惟業已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該等款項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