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力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lean」、「阿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戊○○(Telegram暱稱「黑桃Ace」)招募,加入「小胖」(Telegram暱稱「魁星踢斗」)所指揮,戊○○、梁家祥(該2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所屬,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陪同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進而招募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乃與「小胖」、戊○○、梁家祥、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自稱「林平之」於「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與甲○○假意談戀愛,再於同年月8日向甲○○詐稱:可於「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丁○○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戊○○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站前店承租套房1間,作為車手之據點,並指示梁家祥、丁○○以臨櫃辦理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之方式,將上述贓款中直接提領,或先轉匯至梁家祥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再提領一空(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操作人及陪同到場之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則應丙○○要求,於丙○○提領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贓款時,到場為丙○○看守其駕駛之汽車,再駕車搭載丙○○繼續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贓款。丁○○、丙○○提領上述贓款得手後,戊○○隨即指示丙○○或自行將上述贓款層轉上繳予「小胖」,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編號1、4至8「贓款上繳流程」欄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丙○○部分:
⒈證人戊○○、丙○○本案偵訊證述中經合法具結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且該2名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其等具結偵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225-226頁),並不可採。
⒉證人戊○○、丙○○之本案警詢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包含證人丙○○110年12月21日偵訊證述,當次筆錄雖記載有具結,然卷內並無經其簽名結文可憑,見偵35093卷第213-229頁),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225-226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據。又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證人丁○○之本案警詢及偵訊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225-226頁),然其經具結之偵訊證述(見偵35093卷第133-137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就證人丁○○110年9月27日未具結之偵訊證述(見偵35093卷第155頁),因證人丁○○業已經另案通緝,現逃匿中而所在不明,又查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二第395-399頁),本院無從傳喚、拘提。另衡酌證人丁○○當次未具結偵訊距離本案尚非甚遠,記憶應屬鮮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另案在押,亦較無事後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當次偵訊中,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先行權利告知,且經一問一答,證人丁○○供述均連貫完整,其中並同時敘及不利於己之情節,自陳述時外部客觀狀況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丁○○此次偵訊證述,相較於其具結之證述,就其提領贓款之前後經過供述較為詳盡,而無其他證據可達同一目的,且因無從再從證人丁○○取得證言,故此一未具結之偵訊證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中已將證人丁○○之上述具結及未具結之偵訊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賦與被告辯論之機會,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一第225-229頁、訴緝卷二第362-3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我不是車手頭,丁○○是我過去一起吸毒的朋友,案發前才認識幾個月而已,戊○○自行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我認為是因為戊○○、丙○○及丁○○先前有另案,我有去作證,他們才誣賴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50萬元至丁○○帳戶內,隨遭戊○○指示梁家祥、丁○○陸續以臨櫃辦理或操作ATM之方式,將上述贓款提領、轉匯一空(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操作人、陪同人[除被告部分外]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證人戊○○、丙○○之具結偵訊證述與審理中證述、證人丁○○110年9月27日未具結之偵訊證述可佐(見偵35093卷第31-35、115-123、133-137、155-201頁、訴緝卷二第364-384頁),並有告訴人與「林平之」間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家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丁○○暨丙○○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35093卷第45-67頁、訴緝卷一第86-90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初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請被告幫忙招募車手,有時被告也要陪同領款。被告有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丁○○收購其帳戶時,談及收購條件與用途,被告均在場。被告招募車手,有跟我領取報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8-384頁),而證人丙○○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67頁),且證人丁○○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認識戊○○,收購帳戶的人是戊○○等語(見偵35093卷第135-137頁),上述3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戊○○與Telegram暱稱「安lean」之人間訊息截圖,可見該「安lean」於000年0月間曾與證人戊○○談及收購帳戶之事(見訴緝卷二第59-62頁),且據證人丙○○手機內Telegram「態度決定吃飯還是吃土」群組訊息截圖可知,暱稱「阿安」之人曾問戊○○、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要如何尋找,配合」(見訴緝卷二第32-33頁),顯見其等論及如何配合虛擬貨幣幣商洗錢之事,而證人戊○○、丙○○已於審理中證稱該「安lean」、「阿安」均為被告無訛(見訴緝卷二第375、383頁)。再佐以證人丙○○另案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徐薪丞(阿安)」(見訴緝卷二第136頁),代表被告收取徐薪丞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其筆記本記載「3/29員工薪水 安10000元」、「3/30員工薪水 安10000元」(見訴緝卷二第142、149頁),代表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自戊○○處領得1萬元報酬等情,均經證人丙○○證述明白(見訴緝卷二第375-376頁),被告就此亦自承不諱(見訴緝卷二第392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陪同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且曾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賣帳戶給戊○○,才領取報酬,如果是因為參與犯罪組織,應該每天都有薪水,為什麼只有這2天有發錢云云(見訴緝卷二第392頁),然據上述丙○○筆記本記載,丙○○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領得7,000元、5,000元之報酬(見訴緝卷二第142、149頁),被告所得報酬均較丙○○優厚,顯非一般販賣自己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頭可比,而上述2日只是丙○○筆記本中有記載發薪紀錄之部分,不代表被告此外均未領取報酬,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我不是車手頭,丁○○是我過去一起吸毒的朋友,案發前認識幾個月。戊○○自行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我認為是因為戊○○、丙○○及丁○○先前有另案,我有去作證,他們才誣賴我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本案詐欺集團有戊○○、被告、丙○○及丁○○等成員,其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據上述丙○○筆記本及Telegram訊息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收購人頭帳戶、提領上繳贓款等行為,甚至有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計畫,其成員並有定期領取報酬,可見此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可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既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帳戶收取本案贓款,堪認已與丁○○等人就本案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110年3月11日當天,我們出去領錢3趟,都是用我的車,第1趟是我開車載丁○○去領錢(即附表編號1),回和昌商旅後,第2趟改成戊○○開我的車,載我跟丁○○去臺灣企銀建成分行領錢(即附表編號2),之後第3趟,本來是我開車出去,到了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發現不好停車,因為我要下車領錢,我請被告中途過來幫我開車(即附表編號4至8)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69、375頁),核與被告自承:當天丙○○在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說車子不好停,叫我去停車等語相符(見訴緝卷二第377頁),可見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之中途到場,負責看守丙○○之汽車,再駕車搭載丙○○繼續提領贓款,足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誤。被告此部分行為分擔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記載略為簡略,尚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為更正補充即可。
⒊檢察官雖主張:丁○○、丙○○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是出於被告之指示等旨,然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次提款是戊○○指示的,被告沒有指示我們去提款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68、374-375頁),證人丁○○則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轉帳都是戊○○、丙○○帶我去的等語(見偵35093卷第203-204頁。本院僅援引丁○○此部分證詞作為彈劾證據),該2人均一致證稱本案提款、轉帳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至證人戊○○雖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指示我,我再指示丁○○去提款等語(見偵35093卷第168頁),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我沒印象被告有無指示我去進行本案提款,我們沒有互相指示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80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憑採,此外,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提款及轉帳行為是被告所指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業經論究如前,此部分檢察官主張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終究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差異,不因被告未指示他人提款、轉帳而解免其罪責。
⒋據此,就對於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小胖」、戊○○、梁家祥、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誤。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經由所招募之丁○○而參與提領贓款上繳「小胖」之犯行,其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名,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緝卷二第361-362頁),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胖」、戊○○、梁家祥、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緝卷二第405-501頁),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緝卷二第361-362頁),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贓款,又陪同丙○○而參與部分提領贓款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其參與情節非輕,亦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2段婚姻,育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其中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據證人戊○○證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忙找車手,我會發放報酬給他,但我不記得細節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83頁),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確實受有報酬,只是因為時間久遠,其報酬之計算方式已難查知。然據證人丁○○未具結偵訊所稱:我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後,向戊○○領取1萬元報酬(見偵卷35093第204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提領附表編號4至8所示50萬元後,向戊○○領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1頁),可知該2人之報酬均為提款金額之1%。而被告作為招募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比丙○○、丁○○高,其報酬理應不亞於丙○○、丁○○。爰以收取贓款金額之1%推計被告報酬,被告本案參與提領上繳之贓款共150萬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萬5,000元(150萬×1%=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本案贓款150萬元業經層轉上繳「小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之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流 操作人 陪同到場之人 贓款上繳流程 1 110年3月11日 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 ○○○○0段00號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自丁○○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 丁○○ 丙○○駕車搭載 丁○○提領後,返回和昌商旅,將贓款交予戊○○,戊○○再指示丙○○將該贓款100萬元上繳予「小胖」 2 同日 中午12時38分 臺北市○○區 ○○○○00號 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自丁○○帳戶 臨櫃轉匯46萬元 至梁家祥帳戶內 丁○○ 戊○○駕車搭載,丙○○陪同 無 3 同日 下午1時4分 不明 自丁○○帳戶 網路匯款4萬元 至梁家祥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無 4 同日 下午1時27分 臺北市○○區 ○○○00號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自丙○○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丙○○ 乙○○中途到場看守丙○○汽車 丙○○提領後,返回和昌商旅,交由戊○○上繳予「小胖」。 5 同日 下午1時28分 自丙○○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丙○○ 6 同日 下午1時55分 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自丙○○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丙○○ 乙○○駕車搭載 同上 7 同日 下午1時56分 自丙○○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丙○○ 8 同日 下午1時57分 自丙○○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丙○○ 丁○○帳戶=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梁家祥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