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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聰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吳聰吉與林金樺、丁豪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易」、「子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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