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更正為「『楊文斌』、『李希宸』」;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33頁)」及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楊文斌」、「李希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1人而受損金額8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於區公所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吳明吉陷於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 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
梁朝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
吳明吉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
12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