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琪
- 選任辯護人
-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控肉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7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分別經起訴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曠偉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
助理鄭悅彤」,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5日
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41,600元。曠偉昱、黃雅琪待許麗卿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曠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曠偉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雅琪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許麗卿17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及簽立契約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04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曠偉昱、黃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許麗卿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曠偉昱。 被告曠偉昱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USDT買賣契約,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170萬元給被告黃雅琪。 被告黃雅琪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