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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羽田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羽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羽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黃勁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蔡弦燁(所涉幫助犯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宣稱王品睿(所涉幫助犯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C,與本案中信帳戶A、B合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王品睿。嗣於同日聽從王品睿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B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將本案中信帳戶A、B之提款卡交予蔡弦燁,由蔡弦燁再轉交予王品睿。王品睿於取得林羽田上開資料後,即將之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可認林羽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羽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150頁、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丙○○、甲○○、壬○○、戊○○、甯艾川(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寧艾川,應予更正)、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證人王品睿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43卷第138至147頁)、證人黃勁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43卷第73至75頁)、證人蔡弦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843卷第91至9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應與王品睿、蔡弦燁、「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有提領、轉匯其內之款項,或與「陳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間,有何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可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時我同校同學黃勁惟問我要不要賺錢,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黃勁惟說是做虛擬貨幣,他也不是很清楚。後來黃勁惟下課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有問蔡弦燁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等情(見偵5843卷第11至16頁,偵18027卷第148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勁惟、蔡弦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亦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各該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均未自白。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4頁、第239頁、第326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2萬5,000元,及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己○○、丙○○達成達成調(和)解,其中告訴人辛○○、己○○、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乙○○部分均按期履行中,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履行情形附表、相關匯款單據、其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第97頁、第99頁、第111至112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需照顧年邁的外婆及姑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第338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不但使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受損,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僅與上開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而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外,另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B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觀之周子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見偵15434卷第433至434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被告僅係經由黃勁惟、蔡弦燁介紹,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品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勁惟、蔡弦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亦無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證,當無從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逕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而上開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明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是依卷內既有資料,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孫沛琦移送併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BTMIN」APP,並匯款申購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中信帳戶)。 乙○○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3萬1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A。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偵12562卷】第11至16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2562卷第73頁)。 ⑶被害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12562卷第81至95頁)。 ⑷林彥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彥廷之登入IP資訊表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下稱偵18027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62卷第103至119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BTMIN」APP轉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辛○○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4萬3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C。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7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紙(見偵18027卷第45至46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18027卷第48至5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⑸林彥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彥廷之登入IP資訊表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18027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辛○○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彥廷中信帳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社群媒體Instgram(下稱IG)暱稱「Kevin」及LINE暱稱「Lei Gao」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下載「Gate,io」APP匯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台新帳戶)。 己○○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1萬5,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⒉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0萬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下稱偵1790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7909卷第65頁)。 ⑶被害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7909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B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7909卷第79至87頁)。 ⑸林彥廷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15693卷】第45至49頁)。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天」之帳號向丙○○佯稱:可至樂天商城匯款儲值以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  丙○○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附表一編號5庚○○、編號6甲○○、編號7壬○○所匯入之匯款,一併於: ⒈112年1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28萬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 ⒉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69萬1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9萬112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C。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4號卷【下稱偵15434卷】第87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下稱偵5843卷】第97至100頁)。 ⑵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843卷第91至95頁,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5843卷第121至122頁,偵15434卷第281至282頁)。 ⑷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BTMIN 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5843卷第123至125頁,偵15434卷第283至285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⑺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丙○○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日起,以LINE暱稱「樂天客服」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樂天賣場平臺申請會員後儲值批貨,再由賣場出貨從中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庚○○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15434卷第291至292頁)。 ⑷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292至298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⑺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喜歡安靜的小沁心」、LINE暱稱「沁沁」、「樂天」等帳號向甲○○佯稱:可至樂天電商平臺以賣家身分匯款投資以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傭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甲○○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67至71頁)。 ⑵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15434卷第74頁)。 ⑷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74頁、第239至240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登入IP資訊表各1份(見偵5843卷第65至69頁、第71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⑺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壬○○佯稱:可註冊帳戶匯款儲值經營電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壬○○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135至143頁)。 ⑵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訊表及被告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偵18027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5頁)。 ⑸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8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Eileen」、「宜品達-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至宜品達拍賣網站匯款批發貨物販賣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戊○○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5萬11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126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A。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123至127頁)。 ⑵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4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5434卷第347頁)。 ⑷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434卷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62卷第103至119頁)。 ⑹周子宸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偵15434卷第433至440頁)。 9 甯艾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meed Hmeed」、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之帳號向甯艾川佯稱:欲將其在香港工作之剩餘存款匯回臺灣,惟需支付稅金云云,致甯艾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甯艾川於111年12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55萬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C。 ⑴告訴人甯艾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93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吳昊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93卷第61至65頁)。  ⑶告訴人甯艾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5693卷第347頁)。 ⑷告訴人甯艾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693卷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15693卷第21至27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3卷第31至39頁)。 ⑺林彥廷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3卷第45至49頁)。 ⑻吳昊宬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693卷第51至59頁)。    甯艾川於111年12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匯款50萬元至林彥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2萬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A。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8萬0,138元 鍾慧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慧婷帳戶) 2 庚○○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 15萬0,126元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4萬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0,126元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 3萬元     4 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50萬0,026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 53萬0,115元 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綺司企業社帳戶)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戊○○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0,126元 鍾慧婷帳戶 6 徐肇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 7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50萬0,026元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0,016元  7 傅朋源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 26萬0,171元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447分許 24萬5,215元  8 林坤韋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45萬0,126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9 楊貴同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 53萬0,115元 綺司企業社帳戶 10 陳雅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9萬8,001元 周子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 55萬0,139元 鍾慧婷帳戶 11 李威儀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 44萬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 37萬0,237元  12 張虛竹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 4萬0,115元 綺司企業社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 12萬0,12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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