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優傑
李秀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優傑、李秀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方優傑與李秀婷為夫妻,其等與梁宇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優傑與李秀婷擔任司機及監控人員,梁宇昊則擔任取款車手。方優傑、李秀婷與梁宇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華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606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方優傑遂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李秀婷與梁宇昊,自臺中市某處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由方優傑與李秀婷在上址附近監控,梁宇昊則持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陳明揚」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向楊桂華收取7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楊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陳明揚」及楊桂華。梁宇昊得手後,方優傑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秀婷及梁宇昊返回臺中,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3頁、第269至272頁、第263至26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8頁、第113頁),核與證人梁宇昊、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19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215頁、第132頁、第121至129頁、第13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優傑、李秀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然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方優傑、李秀婷與梁宇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方優傑、李秀婷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方優傑、李秀婷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優傑、李秀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司機及監控人員,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方優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照顧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秀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方優傑、李秀婷就本案均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