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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11691」(即少年陳OO)、「飛機」(或「喜洋洋」,即少年黃OO,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暱稱「11691」、「飛機」等人為未成年人)、1至4號之車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彌勒」指示購買供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並依指示將取簿手等人報酬交予暱稱「飛機」轉交取簿手等人之事宜。

2、第1頁第10至15行:甲○○與「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11691」、「飛機」(或「喜洋洋」,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丁○○(丁○○、廖軒毅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使用廖軒毅申辦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

3、第1頁第16行:有關「呂俊毅」之記載更正為「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貨態追蹤)(偵查卷第18頁)。

3、證人丁○○提出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廖軒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分書。

6、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7、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代工廣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對方要求簽立協議,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進而以若未依協議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即依所簽協議提告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子申辦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並為詐欺集團中之共犯陳OO依指示領取而取得等節,如前所述,可徵丁○○確實因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詐欺集團並已取得,核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惟制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號1簡曉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編號1之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丁○○已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屬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並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人乙○○、戊○○、丙○○等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聯繫施詐,顯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另對告訴人丁○○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予取簿手成員,及依指示轉交報酬予詐欺成員等行為,顯不知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丁○○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將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交予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成員,並依指示交付相關成員報酬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轉交之車手、收水即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黃OO、陳OO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及擔任車手成員多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同一遭詐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適用: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對丁○○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丁○○交付其子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致辦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丙○○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合併定執行刑規定相符,但據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方式、內容,顯屬聽從指示,層級較低之轉交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及轉交報酬等犯行,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而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再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第2頁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其子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戊○○、丙○○等人,至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即丁○○所交付廖軒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者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共犯即擔任取簿手為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出生),負責轉交報酬者為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或可預見陳OO、黃OO2人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查卷內相關事證即證人陳OO、黃OO之陳述,及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徵證人陳OO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受公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轉交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報酬等,並非被告指示,亦未與被告見面,彼此間顯僅因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話群組才知對方,顯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另證人黃OO雖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但彼此間亦僅知通話群組之暱稱,實際上顯不認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明,並參佐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指認,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且收受所欲轉交人頭帳戶或詐欺款,亦多以丟包方式為之,則共犯彼此間未必得知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OO、陳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故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所交付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以帳號「林郁筑」於112年7月7日與丁○○聯繫,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委託書,並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稱如違約需賠償10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汐興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廖軒毅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如右列之便利商店。 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領取時間:  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至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7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17、47、49、50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過程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上述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分、48分許 2.匯款金額:  1萬5123元  2萬50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11日0時15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裝為網路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過程中操作錯誤須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彌勒(或閻羅王)」、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
    )、陳○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騙取帳戶所有人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
    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
    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呂俊毅(Telegram暱稱「小地精」
    )受「彌勒」指派為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於附表所
    示取件日期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與少年黃○一指派之
    取簿手少年陳○瑋(Telegram暱稱「小熊」、「11691」)相約
    在指定地點,提供其參與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黑莓
    卡、讀卡機等設備;其後並支付取件報酬予給予少年黃○一
    。
(三)嗣少年陳○瑋即依少年黃○一(Telegram暱稱「飛機」)指示,
    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
    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事成後再
    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一拿取其不法
    報酬。
(四)隨後詐欺集團即以前述取件之金融帳戶,騙取附表所示資金
    被害人等匯款入帳,隨即轉移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製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各該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工具。 2 1、本署檢察規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於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應為共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割裂時間另論以幫助犯刑責。 3 1、共犯少年黃○一、陳○瑋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瑋另案為警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佐證共犯少年黃○瑋受少年黃○一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取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相關工具。 4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帳戶之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報案等資料。 3、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與取件資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0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4718號案件偵辦。 5 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共犯少年陳○瑋負責取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供所屬集團騙取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匯款入帳。 6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
    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
    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乙○○、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參與成員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軒毅-聯邦帳戶) 112年07月08日 15時40分許 7-11汐興門市 取簿: 少年陳○瑋設備: 甲○○ 指揮: 少年黃○一 112年07月10日 11時47分許 7-11新文華門市 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7月10日 20時07分許轉2萬9,987元        戊○○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14分許轉1萬5,123元   48分許轉2萬0,025元        丙○○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32分許轉2萬9,9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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