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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民國112年9月15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載有姓名「王瑞霖」之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小春」即謝政佑、林建宏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劉雅婷」、「啟宸專線」,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向彭雲統佯稱可在啟辰股票軟體購買股票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5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韋霖即依「陳小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拿取由林建宏放在其住家門口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已填載日期及金額、含有「啟宸投資」印文1枚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王瑞霖」之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瑞霖」之署押1枚,復於112年9月15日12時35分,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彭雲統住所(住址詳卷),向彭雲統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彭雲統而行使之,表彰吳韋霖代表「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彭雲統之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瑞霖」,吳韋霖再將該30萬元放在附近便利超商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雲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韋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雲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影本、手機通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陳小春」指示拿取由林建宏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後放置廁所供某甲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啟宸投資」印文、「王瑞霖」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啟宸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某甲、「陳小春」、林建宏、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卷第51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裝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5,000元,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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