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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宣豪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265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第39698號、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於民國111年間1月中旬,經友人蕭俊穎介紹「賺錢機會」,並轉介黃宣豪與劉冠廷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予劉冠廷,嗣有款項匯入黃宣豪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黃宣豪依指示提領後透過蕭俊穎交予劉冠廷,或逕交予劉冠廷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報酬。黃宣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縱係求職也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加以匯入款項來源不明,參佐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詐騙集團盛行之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洗錢之手法,可疑劉冠廷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水房端」成員,並徵用他人帳戶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設計斷點,然黃宣豪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蕭俊穎、劉冠廷及參與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宣豪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冠廷,再由劉冠廷輾轉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並由「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麗娟進行詐騙,使張麗娟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黃宣豪中信帳戶,黃宣豪即依劉冠廷指示將此金額提領,並透過蕭俊穎或自己交予劉冠廷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黃宣豪以上開方式配合蕭俊穎、劉冠廷月餘後,因對一經通知就要立刻提領帳戶款項上繳之事感到不便,遂對劉冠廷抱怨,劉冠廷即詢問是否要賺取更高收入,黃宣豪即與蕭俊穎、劉冠廷及參與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前某時,逕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簡稱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冠廷,約定每匯入100萬元可分予黃宣豪3,000元報酬,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盤翊妍進行詐騙,使盤翊妍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黃宣豪中信帳戶,劉冠廷或其他不詳成員即透過黃宣豪交付之網銀帳號、密碼,再將匯入金額轉置第四層人頭帳戶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盤翊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張麗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宣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客觀情節(見偵39697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19頁、他8494卷第95頁至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260頁、第280頁、第9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情節一致,而共同正犯蕭俊穎於偵訊(見偵3969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他8494卷第105頁至第126頁)、劉冠廷於偵訊(見偵39697卷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他8494卷第127頁至第148頁)時,雖就自己擔任之角色等問題避重就輕,然均不否認由劉冠廷透過蕭俊穎向被告徵用金融帳戶,嗣被告以首開方式提供予劉冠廷等情,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6963卷第79頁至第122頁、偵11766卷第159頁至第171頁)、被告行動電話留存提領款項時翻攝照片(見偵39697卷第83頁至第91頁)、另案查扣被告行動電話與蕭俊穎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他8494卷第73頁至第79頁)、另案查扣蕭俊穎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劉冠廷對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8494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其於偵查中之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固謊稱流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云云(見偵4686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嗣於113年12月13日偵訊時,業就本案客觀情結交代不諱,然因偵訊檢察官未於告知所涉罪名後訊問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致被告無自白本件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得依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應擬制為偵查中亦自白犯罪,然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經估算各獲得2,500元、240元報酬,未經被告自動繳回,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之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匯入款項繳回或逕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供劉冠廷等上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此外,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流入被告中信帳戶後,雖未經被告親自提領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然被告於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前已親自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上繳,應認其涉入此劉冠廷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水房端」次集團相關洗錢事務非淺,則其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與劉冠廷、蕭俊穎及其他成員間具有合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非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此外,依本案各贓款流向處理,係透過至少三層人頭帳戶進行流轉再提領,屬典型就詐騙贓款去向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劉冠廷、蕭俊穎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第39698號、第39700號)與本件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應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應擬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2,500元、240元報酬,未據自動繳回,是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被告各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詐騙集團橫行已成國際公害,近年詐騙金額及受害者人數履創新高,被告因貪圖報酬率提供帳戶供匯入詐騙贓款上繳,涉及金額非低,實在無從想像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綜此,本院認下述量刑已切合被告本案罪責,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縱起疑劉冠廷恐為詐騙集團水房端要角,仍以首開方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洗錢工具,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然僅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每期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頁),暨卷內被告所提相關病歷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自己領錢部分之報酬是提領金額0.5%,後來嫌麻煩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劉冠廷,報酬是每匯入100萬元有3,000元報酬等語,加以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以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實際提領款項相較取其輕者為標準,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報酬為2,500元(49萬9,920元×0.5%=2499.6)、犯罪事實二報酬為240元(8萬元×0.003%=24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獲得2,500元、24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情形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情形 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張麗娟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千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9萬7,5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920元至黃宣豪中信帳戶  黃宣豪臨櫃從中信帳戶提領一空交回劉冠廷,未有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情形        2 盤翊妍(提告) 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盤翊妍,並邀請盤翊妍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誆稱可加入該工作室之會員,以獲得投資優勢云云,致盤翊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盤翊妍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內,臨櫃匯款8萬元至吳向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7,050元至鄭千純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6,800元至黃宣豪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劉冠廷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從左列黃宣豪中信帳戶匯款35萬6,000元至蔡金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盤翊妍 (提告) 111年4月30日警詢(偵46863卷第25頁至第2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6863卷第31頁至第35頁) 2 張麗娟 (提告) 111年4月12日警詢(他11766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1766卷第31頁至第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黃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黃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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