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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6行所載「復由陳俊豪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陳俊豪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前往上址7-11桂明門市,領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之指定廁所附近,將其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500元報酬,惟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受騙帳戶,而尚未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應予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指示領送告訴人龍玲君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按上說明,即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卷內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尚未能作為行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受騙款項,而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擔任取簿手,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暨考量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需幫忙扶養姪兒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74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付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俊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
    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
    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
    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
    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
    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
    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
    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某
    時,先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吳函憶」及「LINE」通訊
    軟體暱稱「徵工江小姐」聯繫龍玲君,佯稱可應徵工作然須
    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龍玲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7-11水豐門市,將其
    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7-11桂明門市。復由陳俊豪依指示,於112年5
    月29日14時15分,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
    示交付指定上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經龍玲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的物品云云。 2 告訴人龍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龍玲君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7-11超商桂明門市監視器畫面、貨物狀態追蹤明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
    得共500元,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