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伃
- 選任辯護人
-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9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甲○○為乙○○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
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6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6至68、82至83、86至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初衷,僅係飲酒後為將對案外人陳思愷之不滿,向其親密家人發洩情緒,希望陳思愷往後收斂其不當行為,被告主觀上毫無恐嚇之意思,更非故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從未到過加拿大,根本無足夠能力使告訴人被加拿大退租,依一般常理,任何一人根本不可能有此能力、權利造成告訴人被加拿大任何一房東退租,故此句話應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可能,且「退租」更非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去年因爆發MeToo事件,且被告曾經從陳思愷口中得知其與告訴人之女兒與NONO女兒為同班同學,故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女兒恐有因此遭到該案件相關人等之性騷擾或侵害,被告於飲酒後才以詛咒之心態表示「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等語,但實則並非恐嚇之意思,被告實際上並不認得告訴人女兒之長相,根本無從對告訴人女兒有任何不利之行為;被告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亦無明確而具體恐嚇之話語,更無任何其他具體目的或訴求(諸如金錢、要求對方離婚、搬家等等),無利害關係,甚至生活圈除了陳思愷之外,並無任何重疊,於客觀上,一般人並不至於認為此等話語已足以構成威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凌,依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軟體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85、89頁),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明確知悉其確因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之安危。況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在客觀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或告訴人及其女兒有無因此改變其等生活舉止,而受影響。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電子郵件所載要讓告訴人被加拿大退租,非任何人能力所及,應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本案電子郵件所載「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偏向詛咒、咒罵,而非恐嚇等語。然讓人在加拿大被退租,或讓人之女兒被性騷擾或侵害,尚非人力無法掌控之事,復參以被告刻意在本案電子郵件中展示其對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及家庭狀況細節均有相當了解,則客觀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立場,於閱讀本案電子郵件後,確實會感到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動輒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07頁),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易卷第53、6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101至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輸入取件人「乙○○」及其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以「交貨便」寄送內容物不詳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鄰近之統一超商秀湖門市,復利用「交貨便」系統自動發送取貨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以此寄送不明包裹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告訴人旋即將上開住處大門電子鎖更改密碼,以免遭遇不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正椈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交貨便」待取件包裹查詢結果截圖及「交貨便」包裹之包裝袋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本案包裹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寄本案包裹給告訴人,是要向她道歉,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寄發本案包裹予告訴人,係為表示調解期日因工作無法出庭,並說明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緣由,同時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將誤會冰釋;觀本案包裹內被告撰寫之道歉信及「you'remom.」書籍之内容,根本無任何恐嚇之意思,且一般人處於同樣情況下,毫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輸入取件人「乙○○」及其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訊,以「交貨便」寄送本案包裹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秀湖門市,經「交貨便」系統自動發送取貨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貨便」待取件包裹查詢結果截圖及「交貨便」包裹之包裝袋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5日收到關於本案包裹的簡訊,當下我回想是否有訂購東西,但沒想到,所以我就上網查,發現寄件人是被告,我非常害怕,我就詢問律師,也有跟公婆說,他們建議不要拿,因為不知道是什麼包裹,另因統一超商秀湖門市是離我家最近的超商,我由此推測被告大概知道我住那裡,我們當下就換了門的密碼鎖密碼;我發現本案包裹是被告寄送的,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加上下一週就要開我跟被告間關於被告在112年7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我這個部分的和解庭,還有她之前恐嚇的信件,我不確定被告知道我多少事情,也不確定她會對我和小孩做出什麼事情;當時我沒有去領取本案包裹,也沒有看到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至87頁),且依告訴人與其公公於112年11月6至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變更門鎖密碼之情,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易卷第105頁),可見被告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本案包裹予告訴人,雖未經告訴人前往領取,然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之情。
㈢惟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出示與本案包裹相同「交貨便」編號之包裹,其內有被告書寫予告訴人之信件1封及書名為「you're mom.」之英文繪本1本,又該信件內容略以:「首先抱歉週一沒能出席調解,我昨天確定同時段必須要跑中科院,也沒同事能幫我代跑,故我已跟地院請假。」「另個抱歉是,這封道歉信早在7/12當晚就趁空檔先寫在備忘錄(之前也給Charles看過),但這幾個月工作真的忙到遺忘這事。好像是9月底,收到調解通知,就有留意這事,也就覺得那就等當天出席再講,也是誠意。」等語,未見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內容,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信件影本、英文繪本封面及封底照片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7、63至66頁),故被告辯稱寄送本案包裹予告訴人,係向其道歉,而無恐嚇之意等語,並非無據,是自難認被告寄送本案包裹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對其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