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並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吳承璋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充電頭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佛光山娃娃屋」店前,見店內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
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玻璃櫥窗之門鎖後
,徒手竊取機臺內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之充電頭4個,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選物
販賣機臺臺主吳承璋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