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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乃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亞思伯格症,控制能力較弱,犯後已反省過錯,願彌補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本案仍有賠償告訴人洽談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請撤銷原審量刑,改判罰金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諸多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以相同手法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參考八里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僅量處拘役10日,絕非屬從重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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