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六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3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21至24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及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原為鷹架工人,日前因鷹架倒下壓到脊椎斷裂,目前穿著輔具無法工作、須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王嘉宸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僅供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並無開立外匯帳戶收取外匯功能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供他人開立外
匯帳戶收取外匯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計4張及提款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使用。該「陳志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彭星瑋(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於同年12月31日10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統一超商景星門市領取而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月蓉,致陳月蓉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王嘉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星瑋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寄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月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月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其與「欣怡」、「陳志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共4張、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交付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自稱「陳志遠」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屢遭判刑確定,應能預見要求交付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與常情有異,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為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之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
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上開時、地交付華銀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郭秀珍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至第
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旋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匯
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珍到庭證稱:我因母親住院急需醫療
費,向朋友林愛珍借款10萬元,後來林愛珍打電話給我要求
還錢,我才去銀行匯款,並無被騙等語。是被害人郭秀珍既
未受騙,即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