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嘉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嘉宸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大哥」;「大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乃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因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王嘉宸上開帳戶內。嗣王嘉宸再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予「大哥」之不詳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私,而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詐欺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告訴人和解之情形等節(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其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萬多、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受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上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80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業已壞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用,且目前放置被告家中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然查,上開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固已和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給付上開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俊彥 109年6月3日 19時56分許 假冒hido電商服務人員,向張俊彥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將張俊彥設定為經銷商並成立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以中止交易云云,致張俊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 ①21時30分許 ②22時00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29,985元、29,985元」,應予更正) 109年6月3日 ①21時39分02秒 ②22時12分42秒 ③22時14分10秒 ④22時17分05秒 ①2萬9,000元 ②3萬元 ③4,900元 ④2萬元 (上開編號②③④含蘇俞瑄、朱禹丞之匯入款) 王嘉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俞瑄 109年6月3日 21時31分許 假冒墊腳石網路商店人員,向蘇俞瑄佯稱:因疏失將蘇俞瑄設定為批發商,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以取消50筆款項云云,致蘇俞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 22時05分許 4,012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王嘉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禹丞 109年6月3日 21時18分許 假冒網路平臺人員,向朱禹丞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而將朱禹丞設定為經銷商,將自朱禹丞帳戶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取消帳戶云云,致朱禹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 22時11分41秒 1萬9,987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王嘉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和解情形 1 張俊彥 1、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8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北新字第109000221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領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1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5至111頁)。 王嘉宸應給付告訴人張俊彥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張俊彥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 2 蘇俞瑄 1、證人即告訴人蘇俞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3頁)。 4、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卷第55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北新字第109000221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領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1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王嘉宸應給付告訴人蘇俞瑄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月6日前匯入告訴人蘇俞瑄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 3 朱禹丞 1、證人即告訴人朱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7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北新字第109000221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領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1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王嘉宸應給付告訴人朱禹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朱禹丞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