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聖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嗣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於同年月28日下午前往上址查核,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以同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5日至114年7月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起設籍於「臺北○○○○○○○○○」,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4年1月15日向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所陳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士林區居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第364號卷第15、17頁)。然經本院以被告偵查時留存之手機門號聯繫被告,經其表示已於113年4月搬離士林區居所,改居住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信義區居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另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其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陳報居所亦為上揭信義區居所,此有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另案起訴書及卷宗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23至41頁),是被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處所,尚堪採認,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當時,仍居住在上揭二址,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認前揭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當時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寄存送達,惟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從據以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而尚未確定,則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