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簡上卷第65、87至13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希能與告訴人翁微婷協商和解並賠償後,更為裁判而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未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未出席調解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又未提出和解資料,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調院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文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騎樓時,見翁微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 頂、氣氛燈
1 個,據翁微婷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6500元、該
頂安全帽價值500 元、該氣氛燈價值699 元),且鑰匙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翁微婷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尋獲該車,復通知劉
博文到案說明,並將劉博文交付查扣之該氣氛燈連同該輛機
車均發還翁微婷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微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
憑(偵卷第15、17至19、21、23、25、27、29至31、75頁)
,復有氣氛燈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83至87頁),足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
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
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
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至91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
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輛機車、該氣氛燈業經警方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