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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被告
應曉薇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4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乙○○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乙○○刑事聲請狀(具保停押)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前裁定意旨:

㈠本案密集開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就與被告甲○○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彭振聲等人已於114年9月2日詰問完畢,與被告乙○○涉案部分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陳佳敏、王尊侃等人亦於114年8月26日詰問完畢,本案與被告甲○○及乙○○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其等就本案重罪部分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㈡檢察官主張尚有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待行詰問程序,不分罪名,在證人詰問完畢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然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於審理中,自應參酌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隨訴訟進度適時審視,不得僅為防杜勾串證人等緣由,即認定凡有其他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者,即均有串證之虞,否則將有違憲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考量本案審理迄今,重要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的風險已大幅降低。復審酌其他與被告甲○○及乙○○被訴事實相關,而尚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相關待證事實復均有諸如相關會議記錄或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多次表示意見,於偵查中檢察官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觀諸其等過去歷次供述均已臻明確,而其等答辯是否可採,實乃證據取捨、評價之事實認定問題。被告乙○○亦已於114年9月4日當庭捨棄詰問證人連君蒲,要不能以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尚未作證而認定即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就證人許芷瑜未到案部分,其參與處理財務之情節,卷內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足佐,且其經檢察官通緝中,能否緝獲尚未可知,以證人許芷瑜未到案認定尚有羈押必要性,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羈押乃係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斟酌被告甲○○及乙○○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二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認為如命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具保金額,乙○○以自己名義提出3,00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均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接受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3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㈠原審依據擬定之審理計畫確已接續密集審理而完成楊智盛、李德全、黃珊珊(京華城部分)、邱佩琳(政治獻金部分及貪污)、謝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黃海清、陳志銘、陳佳敏、王尊侃、彭振聲等證人之交互詰問(不含依審理計畫於檢卷送抗告後迄今於114年9月9日、11日所傳喚之證人徐國城、周榆修),而竭力積極進行審理程序。惟參酌檢察官抗告書所檢附「審理庭期通知0829版」,或原審依據訴訟進行適時修正之「審理庭期通知0911版」,尚有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聲請之諸多證人如共同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沈慶京、黃景茂、吳順民,以及證人黃珊珊(政治獻金部分)、邱復生、許甫、戴利玲等人,所預定之審理期日持續進行至114年10月30日,參以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此部分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何以非屬於與被告2人涉案「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又何以關於甲○○部分滅證、串證可能性是否降低、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僅限於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而不及於其涉犯公益侵占、背信等罪嫌?又縱有共同被告係兼具證人、被告身分,但以上仍有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尚待交互詰問,且排程在後。佐以抗告意旨所指甲○○於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對外公開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宗否認其犯行之言行,是否意欲為串證?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是否確實足認被告2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均容非無疑。則原審前甫於斟酌檢察官就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所表示之意見後,認重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可期,仍有部分證人尚待傳喚到庭,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繼續羈押,卻又於1個月後,在尚有前揭諸多證人尚未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認被告2人滅證、串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實難謂無前後矛盾及理由欠備之不當。檢察官抗告再次詳述黃景茂、黃珊珊、吳順民等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之待證事實就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名有重要關係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張高祥、范有偉部分亦屬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重要證人乙節,依上開審理計畫,此二證人並非檢察官或被告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關連性尚低,亦附此說明。

㈡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事項,被告如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得逕行拘提,或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是上開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為合義務性裁量,妥為裁定,且其裁定之內容應清楚明確,俾便被告遵守及法院據以判斷是否有所違反而構成逕行拘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原審裁定停止羈押並均命被告2人「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然本案事證繁雜,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雖僅有11人,惟於偵查中所列同案之被告,甚至曾經傳喚、臚列於起訴書中,抑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傳喚,或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實屬繁多,且原裁定命禁止之行為從接觸、探詢案情到騷擾、恐嚇,程度不一,被告之言行舉止及與他人之互動若可能涉及法院命禁止之事項,例如檢察官抗告所指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人陳智菡、陳宥丞接觸之情,此是否為甲○○故意違反,意欲藉由與相關人之接觸而為串證,或非故意以至於違背法院命遵守之事項,已生疑慮。甲○○未確實遵守原裁定命令禁止之事項,固有不當,然如前述,依本案情節所涉人等,原裁定內容僅泛指「同案被告」、「證人」,容有範圍未明之疑慮,實有再予詳加界定以便被告明確知悉為宜之必要,亦可使同受諭知之乙○○勿觸界限。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六、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在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於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際法院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以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權衡人身自由與保全法院進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時,法院仍須衡酌因是否羈押被告時,其羈押事由發生之蓋然率高低,以及對於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高低而判斷。亦即並非一旦有羈押事由有可能發生,而不問其是否可能影響刑事審判程序,抑或對於刑事審判程序造成妨礙之程度甚低,即應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否則法院所為判斷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七、經查:

㈠被告甲○○及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2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二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在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於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際法院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以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本院斟酌羈押乃係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㈢本案繫屬後即密集開庭整理證據調查清單,並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自114年5月6日起迄今傳喚之證人名單計已有洪秀鳳、陳秀桃、朱亞虎、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劉秀玲、邵琇珮、蔡立睿、林芝羽、胡方瓊、郭泰祺、張立立、陳俊源、王令麟、楊智盛、李得全、黃珊珊(京華城部分)、邱佩琳(政治獻金部分及貪污)、謝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陳志銘、黃海清、陳佳敏、王尊侃、彭振聲、(以下3人為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准予交保後傳喚)徐國城、周榆修、李婉萱等30人,完整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另於114年5月20日勘驗109年6月15日市政總質詢第18組苗博雅議員質詢京華城案錄音錄影檔案、於114年6月5日勘驗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錄影檔案、0000000便當會錄影檔案、A1-37硬碟、於114年7月1日勘驗證人朱亞虎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1日偵訊錄音檔案、於114年7月10日勘驗109年10月12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之錄音檔案、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錄音檔案、110年3月18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之錄音檔案、於114年8月28日勘驗彭振聲113年9月3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範圍:00028.MTS、00029.MTS、00030.MTS、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34.MTS、00035.MTS、00036.MTS等9個檔案、彭振聲113年9月4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範圍:00038.MTS(時間:00:43-17:13),是本院就與被告甲○○、乙○○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之重要證人已經陸續詰問完畢,就公益侵占之相關證人亦已進行詰問程序,復盡速就卷內爭執之重要證據進行調查審理。

㈣本院目前已經傳喚之證人,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確屬對於案情較為密切相關之證人,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振聲證述之待證事實,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略以「108年的某日,被告沈慶京要請被告甲○○吃飯,約在下午4、5時許,證人蔡壁如告知被告甲○○有事不能出席,請其代為出席,還轉達被告甲○○指示,請其幫忙京華城案,後來被告沈慶京表達希望其幫忙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之事實。」、「被告甲○○於109年2月18日之前,曾向被告彭振聲表示京華城的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不應該被拿掉之事實。」、「109年2月18日,被告乙○○、沈慶京到其辦公室,主要是談幫忙京華城回復120,281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事,且於109年3月10日之前,京華城的陳情案接連被都委會、都發局退件,後來被告乙○○去找被告甲○○,開了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被告甲○○並在便當會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都委會研議』後,其才轉向同意將京華城案提送都委會研議,且被告甲○○該指示,限制了都發局依法可以直接驳回的裁量權之事實。」、「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後,京華城公司有遞陳情書給被告甲○○,被告甲○○在上面手諭『他們的結論是什麼,原則很簡單,公務員不坐牢,KO』,並因此交代都發局研擬將京華城案送交都委會研議說帖,而都發局都市規劃科之研究意見中,表示會涉及圖利,之後其有將該研究意見透過市長室秘書陳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彭振聲核閱都發局於109年10月27日擬將京華城容積獎勵以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準用都更條例容積辦法取得容積獎勵並進行公開展覽之簽呈時,看見證人李得全有表示反對意見,知悉有適法性疑慮,故未予決行,而續陳交由被告甲○○決定,且該簽呈内有敘明給予容積獎勵等文字,故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京華城案有取得容積獎勵這件事之事實。」;證人王尊侃證述之待證事實,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係記載「王尊侃自104年起擔任華夏協會理事長至112年,華夏協會核心成員係以被告乙○○的議會團隊為主,包含同案被告陳佳敏。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門協會、中華技擊協會這3個協會都在106年間幾乎同時成立,沒有實際辦公處所,城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會等4個協會都由同案被告王尊侃擔任理事長。本案5協會大小章、存摺都是同案被告陳佳敏保管,直到113年農曆年後,只剩華夏協」會、城市發展促進會的大小章、存摺給同案被告陳佳敏保管之事實。」、「威京集團所屬子公司於110年度分別捐贈華夏協會1筆1,200萬元、1筆1,300萬元,捐助中華格鬥協會、城市發展促進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會各1筆500萬元,是以支票方式捐助,被告乙○○對於大額款項收入都會讓同案被告王尊侃知道……」;證人陳佳敏之證述之待證事實,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係記載「陳佳敏自99年起擔任被告乙○○助理迄今,業務内容包括服務處支出費用的整理、處理,其亦協助被告乙○○缴納房貸費用、信用卡扣繳……」、「陳佳敏有保管上開5個協會之金融帳戶存薄、大小章,並負責開立華夏協會之捐款收據業務,其曾開立張華夏協會的捐款收據給中華工程公司,亦曾於110年11月16日分別開立1,200萬元、1,300萬元之收據給蓁輝公司及京華租賃公司。」、「陳佳敏曾多次提領華夏協會、北市格鬥協會等協會帳戶内現金,曾將所提出之現金交給同案被告王尊侃;同案被告王尊侃曾持120萬元現金去償還被告乙○○安泰銀行債務之事實。」。是以,前開證人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屬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較為密切相關之證人(其他證人部分參起訴書之記載,不予贅述),並均由本院一一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㈤至目前尚未到庭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沈慶京、黃景茂、吳順民,以及證人黃珊珊、邱復生、許甫、戴利玲等人部分,據被告甲○○辯護人於114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稱就與乙○○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慶京、黃景茂、吳順民部分,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因此,上開尚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無論貪污、公益侵占及背信部分,相關待證事實復均有諸如相關會議記錄或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另雖然有部分共同被告尚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等偵查中已經多次出庭陳述意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宗、吳順民等人復以證人身分多次作證。被告甲○○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一起開庭數十次,從被告或辯護人開庭時不斷的意見陳述,或卷內各自出具大量書狀內容,共同被告間就其他人所有的訴訟主張、答辯方向,均已經清楚知悉。其等答辯是否可採,實乃證據取捨、評價之事實認定問題。

㈥是以,被告甲○○及乙○○之相關起訴事實,縱使仍有部分證人未到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但不能以凡有證人尚未作證完畢,即認定有羈押之必要,否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即無從落實。因本案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及上述緣由,此一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後再詰問楊智盛、李得全、黃珊珊、邱佩琳、謝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陳志銘、黃海清、陳佳敏、王尊侃、彭振聲等人後,已經降低。本院實質衡量羈押之必要性後,認本案雖仍有部分證人尚未到庭作證,但因前揭理由,權衡全案卷證,以及該等證人均已經於偵查中具結,復有非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經降低,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再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二人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其等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本院雖與前次延長羈押裁定為不同處置,仍係維持一貫應視案件進行程度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之立場(此部分亦有敘明於前次延長羈押裁定理由內),蓋於詰問前揭證人後本院所為准予具保之裁定,審理進度確與先前裁定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

㈦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甲○○及乙○○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審酌前次交保金額,以被告甲○○尚須家人協助並需時間籌措,及被告乙○○辯護人稱具保金額已經係家人傾力協助等情,本院認如命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提出7,000萬元之具保金額,乙○○以自己名義提出3,00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均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㈧本院前次交保裁定另有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經發回意旨認偵查中所列同案之被告,甚至曾經傳喚、臚列於起訴書中,抑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傳喚,或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實屬繁多,且原裁定命禁止之行為從接觸、探詢案情到騷擾、恐嚇,程度不一,被告之言行舉止及與他人之互動若可能涉及法院命禁止之事項,例如檢察官抗告所指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人陳智菡、陳宥丞接觸之情,此是否為甲○○故意違反,意欲藉由與相關人之接觸而為串證,或非故意以至於違背法院命遵守之事項,已生疑慮。容有範圍未明之疑慮,實有再予詳加界定以便被告明確知悉為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得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依法得對被告得否為特定行為、是否得接觸證人及其範圍為何為一定之限制,然揆諸前揭解釋之意旨,亦需符合比例原則之衡量,不得為過度之限制。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被告均不得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惟因證據清單所列證人甚多,且多與被告二人之工作及生活相關,一概予以限制接觸,恐怕過度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有限制過當之疑慮。故命被告二人於不得與依據本院擬定之審理計畫,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以資明確。

㈨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斟酌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二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㈩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監控設備,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是被告應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且經裁定准予具保後,法院(含本院及上訴審法院)仍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俱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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