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映筠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王宇翔』之成年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⒊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A02、A03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累犯: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復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2、A03,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以LINE群組「風險管理技巧」內暱稱「文慧」向A02佯稱:下載「凱怡APP」後可由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8月12日 ⑴9時32分許 ⑵9時33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49萬9,300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間,以LINE暱稱「陳淑娟」、「馥諾客服中心」等帳號向A03佯稱:下載「馥諾APP」後可由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3分許 115萬元 113年8月15日 ⑴10時6分許 ⑵10時6分許 ⑶18時5分許 ⑷18時13分許 ⑴53萬1,000元 ⑵61萬9,200元 ⑶500元 ⑷4,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
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
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假投資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3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王宇翔」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簽署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王宇翔」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