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怡萱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招募家教之工作,陳琪惠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另有網路轉帳及兌換美金之兼差工作云云,致使陳琪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44分及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黃怡萱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將陳琪惠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琪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怡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訴字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37頁至第53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4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無從得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縱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3人、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字卷第44頁),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進而由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有依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匯到一個遠東銀行帳號等語(偵字卷第3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判決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