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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5行前段「...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甲○○匯款後,補充「被告乙○○先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9分、同日時23分許,於新北市深坑區草地尾郵局,分別提領3萬3,000元、5萬3,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一天5,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無繳回報酬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潘偉銘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尤泓樹及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9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另起訴檢察官未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天5,000元,當天領完錢後會直接給我等語(見偵字31292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即113年7月13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7日之報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尤泓樹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暨本院補充)詐騙被害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59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
    竟加入其友人潘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屬之
    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偉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尤泓樹、甲○○、丙○○、丁○○,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再由乙○○擔任取
    款車手,由乙○○持潘偉銘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
    金融卡,一併交付潘偉銘,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從中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2日共計1萬元之報酬。嗣因尤泓樹等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泓樹、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領被害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尤泓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尤泓樹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甲○○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交易成功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7 ⒈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⒉北投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號至3號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⒉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號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潘偉銘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酬勞1萬元,屬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偵31292 尤泓樹 (提告) 網路買賣詐欺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4,985元 北投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800元 2 113偵31292 甲○○ 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1,985元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5元     3 113偵31292 丙○○ (提告) 網路買賣詐欺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  8,000元 4 114偵109 丁○○ (提告) 假廣告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 1萬4,000元 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南分行 1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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