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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與其本案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一定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長棍前端塗抹矽利康膠後,再持以沾黏於告訴人A02所管理工地內之3組監視器鏡頭上,致該監視器鏡頭無法攝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毀損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食品業(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長棍1支雖為被告用以損壞前開監視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日常可隨處購得,價值低廉,復無特別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 鄭裕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7日上午5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長棍將矽利康膠塗在長棍前端,再將矽利康膠沾黏在本案工地內3個監視器鏡頭上,造成該3個監視器鏡頭無法攝影而喪失主要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地管理人A02。嗣經A02發現監視器遭毀損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2張。

二、核被告鄭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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