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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宗儒吳宛亭楊奕泠

聲請人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凃林甚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毀損、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以被告凃林甚藝涉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毀損、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其房屋2樓,違法搭設棚架,裝設冷氣機及水槽等設施,實際已占用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下稱清水祖師廟)上方之空間,致聲請人無法利用該空間,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為修繕其自身房屋,無故侵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即原門牌號碼000之00號建築物所在位置,下稱000之00號空間),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此部分行為,故其所為已合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凃林甚藝之建築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下稱被告建物)與清水祖師廟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此有卷附地籍圖可證。

㈡關於被告凃林甚藝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竊佔、侵入000之00號空間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竊佔罪部分: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行為客體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乃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是以所謂土地,除地面外,應包含地下在內。至地上之空間,僅係土地合法使用之權利行使空間,不能包含於土地之概念內,自非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其侵入之空間,尚非土地本身,且非定著物,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被告固曾於其建物2樓搭設棚架及冷氣室外機等設施(現已拆除),並占用清水祖師廟屋頂上方之部分空間。然其侵入之空間,尚非土地或清水祖師廟本身,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主張竊佔罪之客體除土地外尚包括不動產之上空等語,顯有誤會。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為「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然而不論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經查,000之00號空間與清水祖師廟並未連通而為一處獨立之空間,該空間原建築物之屋頂已有一半完全破損,僅餘留部分骨架,殘存之建築物中亦無任何生活所需設施,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稽。是以,000之00號空間在客觀上實為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雇工進入該空間施工修繕被告建物,亦不得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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