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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惟
被告
魏立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被訴強制罪無罪。

A02、A03被訴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A03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社區之鄰居。A02、A03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2時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樓梯間,因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A03以手推A02,A02亦以手推A03,2人持續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A02受有臉部、頭皮、左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A03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唇撕裂傷、牙齒挫傷之傷害,同時間A02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A03手持之手機,以上開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被告A03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A02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A03互相扭打,並徒手拉扯A03手持之手機等事實,然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03很晚回家我剛好出門抽煙,他就罵我看三小,我有事先報警,警察離開後A03又到我家大小聲,,並且情緒激動,手機錄影故意貼近我說有錄影存證,我並非故意遮檔他的手機」等語。

四、經查: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594至596頁)。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自主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㈡證人即本案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什麼你的手機會被他搶?)因為A02作勢要打我,然後我拿手機要蒐證錄影,他就搶我的手機,手機有被A02順利搶走」、「(A02搶完手機後對你做什麼?)沒有,我就想辦法拿回我的手機,A02就打過來了,最後我的手機有順利拿回來」、「(關於剛剛檢察官問「A02搶完手機後對你做什麼?」你回答「沒有,我就想辦法拿回我的手機。A02,就打過來了,最後我的手機有順利拿回來。」請問你手機被拿走多久就拿回來?)我不記得,我警詢時有講」、「(法官提示調偵字第25頁反面對話譯文、是哪句話時手機已經拿回來?)講完調偵字第25頁反面對話譯文的話(00:15)時,我就已經拿回來」(見本院115年6月3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易卷第87至89頁),參以11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25頁反面對話譯文內容「(00:15)A03:你拿我手機耶,我錄影的,我錄影的」,本案被告、告訴人於對話譯文00:15被告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對他拍攝、錄影,而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堪以認定,惟參以11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25頁反面對話譯文內容「(00:15)A03:你拿我手機耶,我錄影的,我錄影的」後即緊接「(00:16)A02:你剛剛也碰我」,前後句時間差距僅一秒,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A02搶完手機後對你做什麼?」證人回答「沒有,我就想辦法拿回我的手機。A02,就打過來了,最後我的手機有順利拿回來。」請問A03隔多久取回他的手機?)過程不到五秒」可知,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根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持續時間僅短暫一至五秒,對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造成之影響輕微,強制效果短暫,綜觀被告欲達成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認為其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的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對他拍攝、錄影,而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之情,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僅輕微且短暫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A03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社區之鄰居。A02、A03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2時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樓梯間,因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A03以手推A02,A02亦以手推A03,2人持續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A02受有臉部、頭皮、左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A03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唇撕裂傷、牙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3及A02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2與被告A03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A02與被告A03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2與被告A03達成調解,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就被告A02與被告A03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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