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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皓堂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秉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各更正為「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114/04/14」,詳如下述),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聲請人詢及受刑人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同意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堪以認定。

㈡又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聲明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另查該案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19日送達

可佐,則就受刑人部分而言,該案第一審判決應於114年4月14日確定(114年3月19日補充送達,加計第一審法院區域在途期間2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限於114年4月12日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114年4月14日為上訴末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該併科罰金部分並不生定執行刑問題,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上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受刑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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