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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峯
指定辯護人
陳韋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麒峯、謝承佑(另行審結)均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面交現金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陳麒峯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玥靜」、「葉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許,在網路社群平台Eatgether上與高金安聯繫佯稱:可下載OKX、Kryptogo、BitoPro等虛擬貨幣冷錢包,並透過其介紹之LINE暱稱「夢想幣商」、「密碼谷科技」等幣商兌換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金安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陳麒峯、謝承佑再依「黃玥靜」、「葉飛」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分別以「夢想幣商」及「密碼谷科技」幣商之業務人員身分,於收款時,分別與高金安簽署「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及「虛擬資產買賣表」(其上無偽造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收到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意。陳麒峯、謝承佑取得高金安交付之款項(陳麒峯取款合計1,098萬元,謝承佑取款52萬4,400元)後,即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麒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5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3頁、訴字卷第95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安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佑於偵查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第167至171頁、訴字卷第93至98頁、第99至10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BitoPro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⑵BitoPro APP交易明細截圖、⑶Kryptogo APP交易明細截圖、⑷OKX APP交易明細截圖、⑸面交金額交易明細截圖、⑹交易所買幣流程、⑺K錢包接收資料、⑻幣商面交資訊、⑼timeswap接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謝承佑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遭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偵查隊逮捕之照片、同案被告謝承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逮捕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24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第61至71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99至131頁、第73至77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5頁、第97頁、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陳麒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該條項之罪時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4項及第5項刑事處罰」,可認該罪在法律評價上屬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既被告於本案中業經認定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再論以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承佑(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玥靜」、「葉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高金安鉅額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9至163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沒工作,只做面交車手、日收入約1,500元、不需扶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見訴字卷第176頁)、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陳麒峯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個人報酬之計算係日薪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取款,收款日期合計共6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本案7月24、25、31日、8月1、6、7日的1,500元都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堪可認定(計算式:1,500元*6日=9,000元),此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另案繳回而扣案,並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3至6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收取之財物,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等贓款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兌換之虛擬貨幣金額(旋遭不詳人士轉走) 1 陳麒峯 114年7月2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咖啡走廊 300萬元 USDT98,039 2  114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路易莎咖啡景平大勇門市 190萬元 USDT62,250 3  114年7月25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咖啡走廊 160萬元 USDT52,500 4  114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店京站門市 170萬元 USDT55,700 5  114年8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店京站門市 96萬元 USDT31,475 6  114年8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店京站門市 120萬元 USDT39,200 7  114年8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店京站門市 62萬元 USDT20,300 8 謝承佑 (另行審結) 114年8月7日17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52萬4,400元 USDT16,7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7月24日10時許 300萬元 已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5年度紅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訴字卷第117頁、第123頁) 2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 190萬元 未扣案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7月25日13時57分許 160萬元 未扣案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 170萬元 未扣案 5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8月1日15時許 96萬元 未扣案 6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8月6日12時許 120萬元 未扣案 7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表」各1份 114年8月7日10時許 62萬元 未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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