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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周占春趙子榮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2年3 月間入住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迄今,罹有長期貧血、心臟病、失智症,須以鼻胃管、尿管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須以輪椅代步,且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由陳述,為多重重度肢體障礙人士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95年9 月24日北市童音字第95042 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 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可稽,堪信為真。審酌前情,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到庭應訊,且其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衰退,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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