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大陸地區南京市雙僑門雨花村一棟三○八室內,連續施用海洛英三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十法庭應訊時,經採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煙毒反應,始查獲上情。經甲○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屆滿三個月後,被告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條件,無繼續戒治必要,經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英原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毒,被告施用海洛英之犯行,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條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則與肅清煙毒條例整體相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海洛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屆滿三個月後,被告成效經評估合格,符合停止戒治條件,無繼續戒治必要,經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此有甲○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87)鋼得字第04364號鑑驗通知書、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指揮書、台灣台北戒治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戒執助一字第二六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宜蘭戒治所宜戒所德行字第100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及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其住家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成立,須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因本件應諭知免刑判決,故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劉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