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被告
- 酉○○ 男 四
- 被告
- 乙○○ 男 六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 被 告 甲○○ 原名
-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 被 告 寅○○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酉○○、乙○○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卯○○係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四○號六樓,下稱裕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對外發行馬可波羅俱樂部會員卡提供旅遊休閒服務,然業績欠佳,遂經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四六五號十五樓,下稱長璨公司)負責人乙○○推介酉○○重行規劃、設計,並由甲○○負責行銷業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卯○○、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各佔百分之四十之股權,酉○○則提供商品內容及服務軟體設計、規劃等,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並擔任裕典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以裕典、長璨、元信及泰盟等四集團名義,推出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後改為馬可波羅購屋旅遊增值卡,下稱馬卡),渠等明知裕典、長璨等公司就航行於大陸地區之馬可波羅豪華郵輪並無所有權,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林地屬乙○○私人所有,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小北京海底城均尚未在大陸地區成立,竟在馬卡產權擔保憑證、股票認購憑證、會員權益說明及會員權益保障說明等文宣上,偽稱會員於銀行貸款繳費期滿後,以馬可波羅豪華郵輪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產權擔保,以及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地號等分割土地之林地擔保,並可優先以原始股價認購尚未成立之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之股票等不實內容,並委託以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信義區○○○路五○五號三樓之三之四,下稱巨宗公司)及福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為福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八二號四樓,下稱福斯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每人投資十八萬元成為馬卡會員,除須支付頭期款為六萬三千元(三千元為徵信費、公證費等手續費用,另六萬元中之百分之六十至八十支付巨宗、福斯公司作為代銷費用)外,另十二萬元則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貸(後變更貸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或裕典公司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會員清償貸款後可以月息一分向裕典公司借款九十萬元作為購屋貸款,或於二十年後公司以九十萬元購回馬卡,並享有上述產權擔保及權利,並可免費度假、旅遊等而連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詐騙財物,致癸○○、巳○○、己○○、地○○、丙○○、辛○○、丁○○、謝昌儒、午○○、薛一飛、周皇杉、葉雅雯等不特定人均不知其偽,誤認上開馬卡之權益屬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及申辦貸款,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已招募會員約一千六百餘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一樓之一巨宗公司大安營業所扣得馬可波羅郵輪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七冊、巨宗公司八十六年度明細分類帳一冊、巨宗公司八十七年度明細分類帳四張、人事組織表一冊、馬可波羅客戶資料磁片一片等物;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巨宗公司八德分處搜索扣得馬可波羅宣傳資料一冊、馬可波羅俱樂部認購憑證等資料一冊、客戶繳款收據四十九頁、巨宗財務收據五頁等物;在台北市○○○路○段四八二號四樓福斯公司搜索扣得完件客戶名單明細表四十頁、對保會員及徵信會員名單三十四頁、客戶概括式同意書名單明細表二十八頁、福斯收款日報表及業績明細表共十二頁、會員入會申請書八十四頁、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共九十三頁、借款申請書及入會申請書共一百十頁、合約書及簡介共五十二頁、員工薪資表及績效獎金表共四十二頁、個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一百三十一頁、會員資料簽收單及分期繳款通知書共三十三頁、繳款憑證及領取簽收單共十二頁、會員入會申請書五十七頁、購屋增值卡簡介二十六頁、客戶繳款單、憑證、合約書簡介三十七頁、員工薪資及退佣資料一頁、繳款憑證一百三十八頁、富貴卡申請書七頁等物;在台北市○○路二二○號九樓九○一室搜索扣得宣傳錄影帶四捲、薪資明細、勞健保資料、帳冊、電腦列印資料、宣傳資料、馬可波羅俱樂部合約書影本、人事資料卡、馬可波羅購屋宣傳資料各一冊等物;在台中市○○路三三七號十六樓之一搜索扣得馬可波羅郵輪相關資料一份;在高雄市○○路三十八號二十八樓之四、之二巨宗公司高雄分處扣得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合約書四張、會員名單六十一頁、巨宗公司收款日報表明細一份、馬可波羅會員資料十份、馬可波羅理財投資計畫一冊等物。
三、案經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擔任裕典公司負責人,而裕典公司曾於右揭時、地發行馬卡,且確實以前開馬可波羅郵輪及嘉義縣民雄鄉○○○段土地為擔保之事實,被告酉○○對於曾為馬卡設計、規劃之事實,被告乙○○對於擔任長璨公司負責人,係經由被告酉○○之引介而投資馬卡之事實,被告甲○○對於擔任巨宗公司及福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該二公司曾銷售馬卡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卯○○辯稱:該馬卡之所有條件均尚在履行中,並無任何人受害,絕無詐欺,且馬可波羅郵輪為其所有云云,被告酉○○辯以雖曾規劃設計馬卡,但之後因理念不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退出,並無為何詐欺犯行云云,被告乙○○則以雖有投資馬卡,但之後已因理念不合而退出,被告卯○○並已將渠所出資之款項返還云云為辯,被告甲○○則辯稱伊相信馬卡之條件方銷售該馬卡,絕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購買馬卡之告訴人即證人癸○○指訴歷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三頁)、謝佳諠(原名地○○,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辛○○(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丁○○(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四頁)、未○○(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丑○○(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證述歷歷,又經證人即曾任職福斯公司之職員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宇○○(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壬○○(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一頁反面)、戊○○(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巨宗公司職員亥○○(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辰○○(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天○○(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戌○○(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王宗貞(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百頁)證述在卷,暨檢舉人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梁適孝(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此外,又有股票認購憑證、產權擔保憑證、銀行信託履約保證書、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統一發票、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文宣資料、收據、馬可波羅號豪華郵輪俱樂部繳款憑證、馬可波羅豪華郵輪俱樂部會員金卡、馬可波羅會訊、馬可波羅俱樂部住宿兌換券、折價券、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合約書、馬可波羅豪華郵輪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分期付款申請書、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銷售經紀人自購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泛港發字第一○一七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萬通嘉義字第一四○號函、合作經營契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簽帳單、土地所有權狀、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卯○○、酉○○、乙○○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卯○○雖辯稱馬卡之所有條件均尚在履行中,絕無詐欺云云,然購買馬卡之會員確未享受前揭所謂購買馬卡之會員福利,業據告訴人陳雅清指訴歷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易嘉琪、謝佳諠、午○○結證在卷(戊○○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謝佳諠部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午○○部分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卯○○此節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若干履約之文件資料,然觀之該等資料之日期均已在起訴而訴訟繫屬至本院之後,是尚難憑此事後之資料而認被告卯○○本有履約之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毓勉之認定。至被告卯○○所辯該馬可波羅郵輪為其所有一節,矧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業已供陳馬可波羅豪華遊輪係香港之錦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軒公司)及大陸重慶之環球輪船旅遊實業公司所共同投資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其中錦軒公司佔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而重慶之環球輪船旅遊實業公司佔百分之三十,香港錦軒公司實際上由其出資,而由楊志強(即裕典公司於大陸投資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擔任負責人,且裕典公司並未向乙○○購買前開嘉義縣民雄鄉○○○段之土地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是裕典公司或與裕典公司就該馬卡成立集團策略聯盟之公司就該郵輪顯無所有權甚明,被告卯○○以非裕典公司或馬卡所屬集團聯盟所有之物提供擔保,自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中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函以證明該馬可波羅郵輪屬其所有云云,然該等文件既未經認證,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酉○○雖辯稱渠於設計規劃馬卡後因理念不合即離開裕典公司云云,惟就被告酉○○於調查筆錄中所自承擔任裕典公司總經理,專責馬可波羅俱樂部會員卡銷售事宜迄今,且馬可波羅郵輪產權係屬大陸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係由香港錦軒國際有限公司控股成立,嘉義縣民雄鄉○○○段之土地為乙○○所有(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等情觀之,被告酉○○並未提及有離職之情事,且堪認渠業已知悉該馬可波羅郵輪及前開土地並非裕典公司、長璨公司所有,參諸證人即曾任職福斯公司之職員子○○亦證稱福斯公司成立目的是為推馬可波羅增值卷,甲○○為福斯公司負責人,公司遇有問題則由裕典總經理酉○○在負責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而證人未○○亦供陳被告酉○○為裕典公司總經理,是馬卡的業務主管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證人曾正森復證稱有關招攬馬卡買賣契約一事要問裕典公司總經理酉○○才知道,參與馬卡買賣契約之民眾可獲得何種優惠,要問酉○○總經理較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歷歷,又經證人王宗貞證陳裕典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酉○○曾向伊表示,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尚未成立,仍在籌畫中,即使兩家公司不成立亦不違法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參之前開馬卡之認購、促銷計畫多為被告酉○○所設計等情,堪認被告酉○○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甚為灼然,渠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酉○○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均未經認證,本院認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不予審酌。又被告甲○○所辯伊僅係代銷馬卡,並無為任何詐欺情事云云一節,查證人子○○既證稱福斯公司成立目的是為推馬可波羅增值卷,甲○○為福斯公司負責人等語,且被告甲○○亦坦認此情,並稱係裕典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酉○○與伊接觸,福斯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係被告酉○○所提供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則被告酉○○所設計規劃之內容既係以不屬裕典公司、長璨公司所有之郵輪及土地提供擔保,並以尚未成立之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運公司加以規劃,且由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巨宗公司、福斯公司負責銷售,被告甲○○既均與被告酉○○接觸代銷販售前開馬卡之情事,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甲○○以不知情置辯,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乙○○雖辯稱渠之後已因理念不合而退出馬卡,被告卯○○並已將渠所出資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證人未○○於前開調查筆錄中亦供陳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係由被告乙○○主導計畫成立,然該公司尚未成立,且此一計畫之構想為被告酉○○用於馬卡之文宣上等語,且被告李明慧於調查筆錄中亦坦認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並無籌設計畫,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段之土地其有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乙○○明知此情,猶由被告酉○○將此不存在之公司置入馬卡之股票認購憑證中,且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而置入馬卡產權擔保憑證中,堪認被告乙○○與被告卯○○、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詐欺他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然縱令被告乙○○嗣後欲退出該馬卡之投資計畫,卻猶同意被告黃毓勉等人繼續使用長璨公司之名稱,且希望日後有機會再予配合等情,此業據被告卯○○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縱令有退出之計畫,仍無從解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自不待言。綜上,被告卯○○、酉○○、乙○○及甲○○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酉○○、乙○○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卯○○、酉○○、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酉○○、乙○○及甲○○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手段、渠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報酬,卻起意向如不特定之投資人詐取財物、遭詐騙之人數眾多、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甚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政宏、庚○○指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遭被告甲○○偽以不實之投資標的載入「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等詐術,詐騙告訴人二人簽訂契約致受有財物損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搜索時止,與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犯罪時間業已間隔約計八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馬可波羅部分完全不相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所犯此二部分之犯行,顯難認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卯○○、酉○○、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寅○○負責行銷前揭馬卡業務,因認被告寅○○與被告卯○○、酉○○、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條文已修正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條第二項,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寅○○固坦認在巨宗公司任職業務員,並曾介紹、販售告訴人癸○○馬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係經由報紙廣告至被告甲○○經營之巨宗公司工作,渠並無詐欺告訴人癸○○之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癸○○之所以告訴被告寅○○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因被告寅○○係販售伊馬卡之人,亦為介紹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被告寅○○斯時既任職於巨宗公司,在不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巨宗公司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聽從公司老闆之指示介紹銷售馬卡,與一般任職公司服務之常情並無違背,本院因認尚難憑告訴人癸○○之指訴而認被告寅○○與被告卯○○、酉○○、乙○○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係裕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明知該公司營業登記事項並無從事會員卡買賣業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登記業務),卻對外發行馬可波羅俱樂部會員卡提供旅遊休閒服務,惟業績欠佳,遂經長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推介被告酉○○重行規劃、設計,被告寅○○、甲○○負責行銷業務,被告卯○○、乙○○各出資一千萬元,並各佔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被告酉○○則提供商品內容及服務軟體設計、規劃等,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並擔任裕典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被告卯○○等人即以泰盟、元信、裕典、長璨等四集團名義,推出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後改為馬可波羅旅遊購屋增值卡)。又被告甲○○係福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福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宗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卯○○、乙○○、酉○○及寅○○均明知福斯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變更營業項目含會員卡銷售業務,卻自八十五年底起以巨宗、福斯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馬卡,經營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卯○○、乙○○、酉○○、甲○○及寅○○此部分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定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因「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之故而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總統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卯○○、乙○○、酉○○、甲○○及寅○○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卯○○、乙○○、酉○○及甲○○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寅○○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雖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所涉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自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仍應就被告寅○○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卯○○、酉○○、甲○○及寅○○部分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被告乙○○部分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