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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記載姓名為邴國城、詹林素、陳彥志、林郁汝之處方箋肆張沒收。

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免訴。

事實

A、有罪部分: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七十五年起),在臺北市○○路三二一號開設金鼐中醫診所(公訴人誤載為金鼎中醫診所),雖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陳致中、林應鰲駐診。然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二日林郁汝、邴國城、詹林素、陳彥志分別因病至前址求診,甲○○遂在上址開具處方簽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貪污及經濟防制中心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處方箋四冊、治療簿乙冊、香港現代中醫藥學院信函乙份、信箴四紙、畢業證書二紙、永久會員證書、聘書各乙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貪污及經濟防制中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處方箋四張(共扣案四冊,其中為被告甲○○所書寫者有病患邴國城、詹林素、陳彥志、林郁汝四紙)、治療簿乙冊在卷可按,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犯罪後,醫師法業已修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得併科罰金部分以新法之處罰較重外,其餘均無不同,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必須是反覆為醫療之行為,始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得再論以連續犯(見卷附參考資料),故本件被告甲○○雖曾執行醫療行為四次,然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所開設之中醫診所雖聘有合法之醫師,但其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惡行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願意坦然接受刑事裁判,且僑居泰國,從事橡膠與中醫診所之業務;前開犯行,尚無何病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宣告刑;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雖然亦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時逃匿,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逮捕歸案,有卷附本院北院刑團七八訴一三九緝字第0二八二號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88)電防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尚不得邀該條例減刑寬典,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無何前科,已如前述,且其在僑居地泰國兼有事業,復考量其女兒為二十歲,兒子尚在服役中;其因一時失慮,方觸刑章等情,認如施以短期刑罰,似有未當,被告甲○○經此次偵審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記載姓名為邴國城、詹林素、陳彥志、林郁汝之處方箋四張,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治療簿乙冊,雖為被告所有,然觀其間同一頁記載之字跡分屬數人,自無法從其中分離而為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除前開四紙處方箋外之被告甲○○所有處方簽四冊、香港現代中醫藥學院信函乙份、信箴四紙、畢業證書二紙、永久會員證書、聘書各乙紙,尚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雖不以被告所有者為要件,然本案尚未扣得任何使用之藥械,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開之處方箋中所用之中藥,業已將中藥之所有權交付求診病人,亦非前述所謂所使用之藥械,當無庸宣告沒收,一併予以說明。

B、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詳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一年六月間迄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此觀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甚明,故追訴權之行使,應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三條之罪,且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最重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甲○○縱因通緝而使審判之程序不能續行,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被告甲○○涉犯前開罪之追訴權時效,最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消滅(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計十二年六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逮捕,其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故該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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