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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戌○○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戌○○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戌○○,與午○○、癸○○、己○○(午○○、癸○○、己○○部分已結)於八十七年間,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服刑,因同監受刑人辰○○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辰○○好友午○○不滿,午○○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軍監副分隊長上尉即公務員巳○○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午○○拉入監區,己○○則守在監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進入監區,午○○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棍棒毆打巳○○,造成巳○○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巳○○施強暴,並私行拘禁之達數十分鐘,嗣進入監獄內之廣場,丙○○、戌○○與其餘戊○○、子○○、寅○○、酉○○等人則因癸○○平時認為新店軍監管教不當,已有積怨,趁此機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當時值勤之內戒護亥○○、丁○○、庚○○、卯○○、乙○○、地○○、未○○、天○○等人關入舍房、組長室內,並命前開內戒護脫去衣物,僅留內褲,使不能離去,以此方法對該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為洩恨,前後約私行拘禁達數十分鐘。丙○○、戌○○另偕其他受刑人即戊○○、子○○、寅○○、酉○○等人,趁此機會隨己○○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

二、案經國防部新店軍監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戌○○於甲○審理中自白不諱,僅辯稱未對巳○○加以毆打等語,核與子○○、寅○○、酉○○等人於甲○審理中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有甲○審判筆錄可憑;(二)另訊據同案被告己○○雖於甲○審理中僅自承確係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惟於甲○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意訴旨所訴其餘犯罪事實,惟同案被告己○○部分除於甲○審理中自承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見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未○○於甲○審理中證稱有阻止外戒護不准進去(監區)等語,有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己○○確於案發現場之外戒護人員被阻於門外時,立在入口位置,乃能阻止外戒護人員進入,並於案發後第一個衝入監獄廣場;(二)證人巳○○另證稱午○○將伊拉進監區,棍棒就一齊下來等語,但不知其他還有誰打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酉○○則證稱午○○叫伊拿棍子,交代大家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午○○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葉代強」部分),此外並有巳○○之驗傷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均足認定被告午○○確有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巳○○等事實;

(二)同案被告癸○○部分除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復經同案被告壬○○於甲○審理中供稱係癸○○將內戒護控制在庫房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及同被告己○○則證稱係癸○○命令內戒護脫衣服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己○○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犯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關係,被告二人與己○○、癸○○以一行為私行拘禁數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他人共同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強暴妨害公務罪,但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方屬的當,但因與前揭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前開法條即無庸再予變更。被告二人與己○○、午○○、癸○○有犯意聯絡(但午○○、癸○○二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受刑期間,仍未奉公守法,在監服刑稍不如意,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但於甲○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並有悔意,量刑不必過重,亦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強暴妨害公務罪,惟刑法上所謂之「聚眾」,須以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所示之情形應不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四號、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之旨,可為參照,核其犯罪情節,應僅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復稱被告二人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等語,經查:(一)經甲○傳訊證人巳○○到庭證稱不知誰放火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酉○○則證稱午○○叫伊拿棍子,交代大家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午○○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葉代強」部分),證人未○○證稱不是午○○、辰○○不讓內戒護出來等語,及未看見是誰放火等語(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均未有何放火行為;(二)至於公訴意旨所本之證人巳○○、申○○、陳志明、陳啟煜、亥○○、丁○○、庚○○、卯○○、乙○○、地○○、未○○、天○○等人,當時均為在該監執行職務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復對移送機關有高度服從性,縱其報告、指證全部一致,倘無其他積極佐證,亦難盡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而其同案被告壬○○、丑○○、丙○○、戌○○、戊○○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辛○○之「陳述狀」,除前揭查有佐證,並經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外,各該受刑人如因在監服刑壓力下而攀誣素有怨隙之其他受刑人,並卸免自己罪責,此一可能性即不能加以排除,更難盡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四)至於新店軍監移請檢察官偵辦意旨,雖有現場庫房焦黑照片,及經拆卸公務物品照片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確係何人所為,且案發現場既為監獄,又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卻無任何案發當時現場搜證或監控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或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或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甲○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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