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男 四
- 被告
- 戊○○ 男 四
- 身分證
- 住:台
- 身分證
-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五0巷二二弄十六號十樓
- 乙○○ 男 四
- 身分證
- 住:台北市○○區○○路九六巷十六號
- 庚○○ 男 四
- 身分證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四號十樓之一
- 甲○○ 男 四
- 身分證
-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四號
- 現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三號三樓
- 右六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 李文欽律師
- 被 告 壬○○ 男 五
身分證
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0巷一弄九之三號
現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0號三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六九號三樓
癸○○ 男 三
身分證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四號三樓
子○○ 女 三
身分證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四號十樓之一
丙○○ 女 四
身分證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五0巷二二弄十六號十樓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若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屬較重之不得起自訴之罪,雖他部得以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則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亦同此旨參照),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為執業經年素有聲譽之律師,依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自訴被告等人之罪名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買賣罪、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罪、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且上開各罪為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乃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相較,自以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且依前述自訴意旨,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已明定該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定,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並無許自訴人以被告有違反該法之犯行而提起自訴之餘地(本院卷附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所載研究結論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認自訴人就其所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