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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原名陳宋明)明知其本身並無開設公司之能力與需要,且與己○○、甲○○、丁○○、丙○○等人亦均不認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為貪圖劉燦輝(已由本院先為審結)及自稱「林武三」之成年男子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利益,竟與劉燦輝及上開自稱「林武三」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由乙○○(經本院另案判決)之引介,與己○○、甲○○、丁○○、丙○○等人共同擔任設立於台北市○○街○段五十八號五樓之四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佳音公司,嗣改名嘉慇公司,下稱嘉慇公司)之股東,由戊○○具名擔任公司董事,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嘉慇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明知嘉慇公司僅係虛設之行號,並未營業,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與劉燦輝及「林武三」、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嘉慇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由「林武三」以嘉慇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交付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項金額共計二億零九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擔任嘉慇公司負責人及依約每月可獲得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渠僅係人頭,係受案外人乙○○之勸誘所致,至五千元報酬渠僅收到一期,不知嘉慇公司究竟從事何事云云。經查,被告擔任嘉慇公司人頭董事之情,已經由證人乙○○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乙○○於本院稱係介紹被告與「陳明仁」接洽,未言及劉燦輝、林武三等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乙○○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間向我母親說要我當公司保證人,並且答應給傭金,我母親要我接受,於是我就跟他到松山火車站附近的一棟大樓,一家證卷公司填寫一些資料及身分證影印文件,我本人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我母親也沒有告訴我有收到任何金錢。這些都不是我本意。」(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往之處另有他人協助辦理,而被告擔任嘉慇公司名義上董事一情,應屬無誤,即被告對此亦自承在案(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提供之嘉慇公司案卷內附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稿所示,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份開始擔任嘉慇公司董事,是此部分情事已可確認。又被告確未曾出資,與其他股東丙○○等亦不認識,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同上審判筆錄),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東資金已經收足,致主管機關誤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准許,其事證亦堪認明確,而被告此種設立公司模式與一般公司設立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確係擔任人頭,且設立公司後,將公司交由他人任意行事。而嘉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被告亦未曾知悉嘉慇公司有何經營活動,該公司於設立之二年間所虛偽開立發票達二億零九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元,應可確認係虛偽不實,而被告既明知其並無設立公司之必要,亦無設立公司之能力,明知利用其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必有不實情事,為貪圖自身利益,仍提供人頭擔任公司董事,其對於該公司因此所生任何事項,辯稱不知係不實云云,顯非事實,蓋倘嘉慇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須利用被告之名擔任人頭,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擔任人頭,餘事不知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嘉慇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嘉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茲被告戊○○為嘉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嘉慇公司之上開各股東均已收足股款,再以上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自足以生損害上開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稅籍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至商業會計法雖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就第七十一條部分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戊○○經被告劉燦輝及「林武三」、乙○○之邀約而為前開犯罪,則被告戊○○與劉燦輝、林武三、乙○○就前開各該階段之犯罪情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戊○○與劉燦輝、林武三、乙○○所犯上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具名擔任嘉慇公司董事後,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具名向主管機關偽稱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事實既經本院查明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品行、貪圖一時蠅利致罹本件罪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危險影響非小、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汪 漢 卿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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