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宏諭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宏維」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宏維」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並於同月十日施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時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街○○號八樓處,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友人陳培鈺、溫玉珍非法吸用各二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詎林宏諭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其胞弟「林宏維」之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單本人聯受通知人處暨收受人簽章處、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複寫製作一式三份,一份交與被扣押人,餘二份由執行人員呈報主管機關分別存送)扣押物品所有人欄內,偽造「林宏維」之簽名及捺指印共計廿二枚,表示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及確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回在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旋又基於與上開偽造署押行為同一之決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受訊人處,接續偽造「林宏維」之簽名及捺指印共計四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維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林宏維本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諭對於前揭時、地連續無償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予友人陳培鈺、溫玉珍非法吸用各二次,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弟「林宏維」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林宏維」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於偽造完成後將前開逮捕通知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持交現場處理之警員而予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培鈺、溫玉珍、林宏維、林聰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林宏維在軍隊服役證明暨點名、值更紀錄等資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卷宗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藥事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核核被告林宏諭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予友人陳培鈺、溫玉珍吸用,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弟「林宏維」之名義,在逕行逮捕通知單及一式三份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林宏維」之簽名及捺指印,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到該通知及確認扣押物品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其進而持交現場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宏維」署押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其於上開逕行逮捕通知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於上開逕行逮捕通知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林宏維」署押及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與其起訴偽造署押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公訴人認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轉讓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冒用胞弟林宏維姓名應訊,影響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並有使林宏維誤遭追訴之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尚難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文 書 偽造署押明細 備註
一、 八七年一月 台北縣深坑 逕行逮捕通 收受人簽章處「林宏維」 受通知人
十四日十二 鄉埔新街五 知單(本人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受通 處「林宏
時許 六號八樓 聯) 知人處「林宏維」指印一 維」姓名
枚,共計三枚 係表徵受
通知者為
何,非屬
簽名,故
不予列入
二、 八七年一月 台北縣深坑 搜索扣押證 扣押物品所有人(持有人
十四日十二 鄉埔新街五 明筆錄(一 或保管人)欄「林宏維」
時五十許 六號八樓 式三份) 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一式
三份共計十八枚
三、 八七年一月 台北市政府 偵訊(調查 受訊人處「林宏維」簽名
十四日十六 警察局松山 )筆錄 及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
時許 分局
四、 八七年一月 台灣台北地 訊問筆錄 受訊人處「林宏維」簽名
十四日廿三 方法院檢察 及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
時五十二許 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