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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興邦蔡惠如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對其有九百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完畢,亦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除對第三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之投資股份四十萬股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被告胡瑞圓上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丙○○以「英屬維京島商ANCIENT CRYSTALCO.LIMITED 」公司(下簡稱ANCIENT CRYSTAL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胡瑞圓簽訂股權轉讓過戶書,約定出售上開股票三十八萬股與ANCIENT CRYSTAL公司,直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被告丙○○始實際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之對價與被告乙○○,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自訴人向法院就上開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胡瑞圓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訊問時謊稱該股票已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買賣總價已交付等情,丙○○亦於同年三月九日,在上開民事執行處受訊問時謊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胡瑞圓完成股票交易等情,致上開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撤回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縱使債務人稱債權人所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業已移轉他人所有,執行法院對於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需調查,調查後若認債務人為不實陳述,尚可拘提管收之,並非一經債務人陳述,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二人所為並未觸犯刑章,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部分,因自訴人業已具狀撤回自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自訴,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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