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戊○○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阿猴」)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受丙○○(綽號「明華」,另案偵辦中)之託,基於與其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央求不知情之戊○○駕駛其所有DR—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原依丙○○之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等侯,因丙○○一再變更地點,因而依示駛至台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與丙○○會合,丁○○步出車外,由丙○○交付一只黑色皮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號:FS一九七0八號,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與丁○○,並囑丁○○儘速攜至台北市○○○路錢櫃KTV交與綽號「鐵牛」者,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行跡可疑,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接獲報案,旋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共同被告戊○○駕駛其所有DR—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在台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經丙○○交付上開黑色皮包,而持有該內裝槍彈之皮包,嗣為警員查獲等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被告戊○○供述,係「阿猴」(即被告丁○○)打電話拜託伊載他,後來與他朋友(即丙○○)約在文山國中門口,到文山國中時,丁○○下車找他朋友,伊便迴車等丁○○上車,丁○○上車之後即在路口遇到警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新店分局刑事組警員乙○○於甲○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勤完回到局裡後,組長及小隊長稱接獲線報出去圍捕,至於接獲線報經過我不知道。其後由組長領隊至北新路文中路口七-一一便利店瞭解,到後有一老人說有見到兩個年輕人開壹台敞篷車往上面開去,我們想那地方是學校,我們就跟上去,就剛好見到他們下來在路口相遇攔下,當時駕駛座旁坐著被告丁○○,座位下腳下放了一個黑色皮包約一般手提袋大小,裡面有一把槍及子彈四枚,彈匣一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惟矢口否認伊知悉該皮包內裝有槍彈,辯稱槍彈是丙○○所有,交予送至台北市○○○路某KTV,伊收受丙○○交付之皮包後,旋即為警查獲,並不知道皮包內為何物,丙○○亦未告知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扣案槍彈照片一幀附卷(偵查卷第七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其中二顆子彈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子彈則屬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九八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手槍及其中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二)又被告丁○○所持有內裝槍彈之黑色皮包雖未扣案,然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甲○審理中提出與該皮包材質、形式相同之皮包一只令被告陳志勝及證人丙○○辨識,證人丙○○證稱:「材質與軟硬程度相同,只是原來的包包比較舊一點」,被告丁○○則陳稱當天丙○○即係以此種包包交付予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甲○當庭將扣案槍彈置於該皮包中勘驗,該皮包內裝槍彈後,感覺沈甸,又皮包觸感較軟,手持皮包時即可明顯觸摸到槍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皮包內裝槍彈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丁○○於甲○審理中先供稱「我是被明華栽贓的」、「(問:與明華認識多久)約半年多,明華約三十多歲..... 不很熟」(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復又改稱「證人(即丙○○)家裡是開神壇的,我平時會去幫忙」(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矛盾;且被告陳志勝自承與丙○○相約交付皮包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之深夜時分,證人丙○○證述:「也沒有叫他不要打開,包包也沒有上鎖」(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戊○○供稱,一開始係丁○○打電話找他,因他隔天要上班所以拒絕,但丁○○一再拜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約定地點由土城市○○○路交流道改至新店市捷運站,再改為新店市文山國中門口(偵查卷第六頁)。若如被告丁○○所言,伊與丙○○並不熟識,且伊不知道皮包內為何物,丙○○怎可能冒著被警察查獲之危險,將此違禁物品之槍彈置於未上鎖之皮包內交付予丁○○?且如僅係交付普通物品,實不需要委由沒有汽車又住於三峽之丁○○在深夜時分大老遠地強求被告廖福仕開車搭載伊由三峽到新店,為丙○○轉交物品至台北市且未告知交付何人,再者,其等約定地點一再變更,丙○○於見面前更是不斷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在為警查獲前之一小時三十分鐘內通話達八次之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帳三字第九0C八一六00八一號函所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之通話記錄附卷可參,如此大費周章,其等所為顯與常情大違。是證人丙○○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丁○○皮包內為何物,丁○○亦未詢問,所以被告丁○○不知道裡面是槍彈等詞,應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四)復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己○○雖證述,本件扣案槍彈遭警查獲時,並未刻意塞入右前座椅下,僅置於被告丁○○兩腳之間,只要打開車門即可看到等詞(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應僅是被告丁○○認時值深夜時分,又地處偏僻之處,未料及可能遭警盤查,而任意置於腳下,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己○○亦證稱,由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發生很多超商搶案,而當天報案係說案發地附近即文中路與北新路口超商有兩個年輕人形跡可疑,所以才出動前往現場(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辯稱,警員將扣案皮包遺失,而路人報案未向一般地區巡邏派出所報案,逕向新店分局刑事組報案,且員警未符「以槍找人」原則,故其係遭人陷害等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行為同時持有二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持有前揭槍彈係受丙○○之委託,其持有動機非在於恃槍逞兇鬥狠,且持有之時間甚為短暫,然其為朋友代轉槍彈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屬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而本件被告尚無任何犯罪遭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且其並有正當之職業,而於本件僅係單純受託代轉而持有,是其惡性及危險性、嚴重性,均非重大,依上開條例原則之所示,即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號:FS一九七0八號,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一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係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足憑,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直接之牽連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手槍,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而非制式之BERETTA廠手槍,是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持有制式之BERETTA廠手槍而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似屬誤解,甲○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法條欄中記載被告丁○○所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已變更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請甲○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顯屬誤載,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DR—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文中路口,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號:FS一九七0八號,含彈匣一只)、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應更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應知悉被告丁○○持有由丙○○所交付之黑色皮包內裝有槍彈,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附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搭載被告丁○○前往新店市○○路與文中路與丙○○碰面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知悉丁○○持有右開扣案之槍彈,辯稱:是丁○○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載丁○○前往辦事,伊不知情,亦不知車上有皮包等語。
四、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將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前,由證人丙○○所交付,並置於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自始至終未移轉予被告戊○○持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被告丁○○亦稱,丙○○將袋子交給他之後,不到三分鐘即被查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自丁○○收受後迄查獲時止,僅約歷時三分鐘,且均為被告丁○○持有中並未交他人持有甚明。另查,被告戊○○係受被告丁○○一再拜託始應允搭載伊,且丁○○與戊○○聯絡時,亦未告知戊○○有何事情處理,亦據被告丁○○迭次於偵審中供述無訛,是可證被告戊○○在事前亦不知悉被告丁○○與證人丙○○約定交付扣案之槍彈,是亦難認被告戊○○於事前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遽論渠等應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自不待言。
五、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暨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等固可證明查獲之槍、彈等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彈而禁止持有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戊○○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等,遽論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然被告戊○○經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