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敏卿律師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
五、一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林秀娥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甲○○、乙○○、林秀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八樓之四「聯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將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廿九號十八樓,並改名為「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解散),被告乙○○與被告丙○○則分別為聯邦公司及聯茂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會計,三人均明知聯邦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聯茂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則僅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土木工程顧問業、大樓管理顧問業、資訊軟体服務業、投資顧問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無仲介、販賣股票業務,亦非証券商,不得經營証券買賣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借「聊邦集團、聯邦企業」等名義登報招募國外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儲備幹部等職,等新進人員進入公司後,宣稱聯茂公司係聯邦集團之相關企業,並表示聯邦集團旗下之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傑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亟需募集資金等云,由被告甲○○提供其購自隆傑公司股東楊惠真等人之隆傑公司股票予聯茂公司,再由被告乙○○要求公司新進人員尋找有意願之朋友、客戶來購買認股,每股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客戶,並要求客戶將購股所需款項匯至被告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及聯邦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被告丙○○負責股票之過戶事宜,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出售隆傑公司股票計八百四十張,總銷售金額達三千七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戊○○、子○○、辛○○、丑○○、己○○、壬○○、庚○○、丁○○之證詞,聯邦公司股權申購書、股票發行公司相關資料、登記資料表、Q&A之問答資料、聯茂公司之登記資料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資料、販售股票之張數及金額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雖均坦承在卷,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四、查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次查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係觸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因之本件所應探討者為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一)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行為前、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①有價證券之承銷;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與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隆傑公司有無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乙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經查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尚未辦理公開發行」、「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事宜,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等詞,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六九0一七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七二三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隆傑公司登記案卷後,隆傑公司自七十八年間申請以資本額五百萬元發起設立起,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八年分別增資七百五十萬元、四千七百五十萬元,除保留員工認股外,均由原股東或新股東比例認足,有該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均影本)可稽,核與證人即隆傑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增資部分由股東認購,沒有對外發行,也沒有對外募集等詞相符,是被告等人縱有居間買賣前開「隆傑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公司於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等人所為即非屬經營行為時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