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貳拾頁)領證核章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叁拾捌頁)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貳拾壹頁)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習得換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變造技術,以供日後犯罪之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住處,竊取胞弟甲○○放置家中之退伍令及印章後,換貼自己之照片於甲○○退伍令上而變造之,再持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盜用「甲○○」印章蓋印於申請人欄,用以偽造私文書,再併同變造之甲○○退伍令、自己之照片持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偽以甲○○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補證記錄上,並據以發給黏貼丙○○照片內載甲○○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丙○○又接續盜用「甲○○」印章蓋印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證核章欄,且偽造「甲○○」署押一枚。當日又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偽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盜用「甲○○」印章蓋印於車主名稱欄,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再併同上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予監理站人員,偽以甲○○之名義申請補發TZB-五00號機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該機車行車執照。丙○○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住處,竊取胞兄乙○○放置家中之退伍令及印章後,以相同之方式冒領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理行車執照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訴。(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四)變造之退伍令影本二份。(五)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六)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七)被告丙○○、甲○○、乙○○之口卡片及戶籍謄本。(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九)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業已分別持交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非被告所有,其上盜蓋之「甲○○」、「乙○○」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證核章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黏貼被告照片內載甲○○、乙○○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TZB-五00號機車行車執照,係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所核發,並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冒領之國民身分證業據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收回,而被告已將變造之退伍令上自己之照片撕下丟棄,返還退伍令予甲○○、乙○○二人,業據其供陳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照片既已丟棄毀滅,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十)被告犯罪目的係為習得換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變造技術,以供日後犯罪之用,並未持冒領之甲○○、乙○○國民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申辦行動電話或為其他犯罪行為,業據其供陳在卷,被告犯罪動機固係為嗣後所涉偽造文書行為預做練習準備,惟其既未持冒領之甲○○、乙○○國民身分證涉犯該等偽造文書行為,本案即與該等偽造文書行為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六三五號丙○○等詐欺等案件亦同此認定,而退回檢察官移請併辦之聲請,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