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七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六九號「月世界酒家」,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即持該乙○○之國民身分證,偽以乙○○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且持以委由不知情之百利電話器材有限公司饒河分店店長陳思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甲○○並旋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丟棄,繼之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乙○○本人使用而提供該門號通話服務,共計詐得費用新臺幣二千零七十六元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乙○○發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查明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思樺、廖勝益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東政字第九一A四三○○二二七號函、被害人乙○○簽具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史查詢資料及該門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未出帳通話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被告偽造「乙○○」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思樺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進取,貪慾圖便,惟本件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