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東一律師
- 被告
- 甲○○
張思嫺
(原名張
乙○○)居臺北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五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思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仟柒佰肆拾付、天九牌壹付、發牌器貳具、籌碼貳仟枚、骰子貳拾叁顆、籌碼架叁支、押注板貳張、牌率登記卡肆拾捌張、電話聯絡簿壹本、監視器壹組、電訪人員建檔資料伍張(附於偵卷二十至二四頁)、股東業績表貳紙(附於偵卷第
二五、二六頁)、記帳簿冊貳佰張(含財務報表、IOU明細表、票據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招待表、支票登記表、客戶輸贏表等,附於偵卷二七至二二六頁)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再犯賭博罪,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思嫺(原名乙○○)前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均不知悔改,與甲○○、丙○○(本院通緝中,另結)及年籍不詳之彭仲明、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等人(該四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彭仲明、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五人提供資金,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余林梅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四樓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僱用甲○○擔任發牌員,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張思嫺擔任櫃檯人員從事招攬聯繫賭客、兌換籌碼、現金及記帳等工作,其等共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百家樂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向張思嫺兌換籌碼後,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莊家與閒家兩邊,由賭客自行針對莊家及閒家二邊以籌碼押注,最高押注金額十萬元,最低押注金額二千元,下完注後由發牌員甲○○每邊各發二張牌,最多可再加要一張牌,雙方開牌後以九點為最高點,手中所持各牌點數相加,點數越接近九點者為贏家,再以賭客所押金額及倍數先行相互賠注,剩餘輸贏差額再由丙○○擔任之內場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可持剩餘或贏得之籌碼兌換回現金。迄至同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賭具撲克牌二百一十付、天九牌一付、發牌器二具、籌碼五百三十枚、骰子二十三顆、籌碼架三支、押注板二張、牌率登記卡四八張,另在與上址相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三樓凱旋旅遊資訊社內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千五百三十付、籌碼一千四百七十枚、電話聯絡簿一本、監視器一組、電訪人員建檔資料五張、股東業績表二紙、記帳簿冊二百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張思嫺於警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四至七頁、二六六頁反面至二六七頁);此外,復有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十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及賭具撲克牌一千七百四十付、天九牌一付、發牌器二具、籌碼二千枚、骰子二十三顆、籌碼架三支、押注板二張、牌率登記卡四八張、電話聯絡簿一本、監視器一組、電訪人員建檔資料五張(見偵卷二十至二四頁)、股東業績表二紙(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記帳簿冊二百張(含財務報表、IOU明細表、票據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招待表、支票登記表、客戶輸贏表等,見偵卷二七至二二六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張思嫺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承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三樓係用以經營凱旋旅遊資訊社,未提供予丙○○作為賭博場所,本案查獲處所即上址四樓係凱旋旅遊資訊社副總經理丙○○自行在該處與他人賭博,伊雖借款三百萬元予丙○○,惟丙○○經營賭場與伊無涉;且扣案帳冊上記載「蘇」字並非指伊,僅係表示伊客人前往賭場捧場,以伊名義作為代號而已,此已據丙○○供明在卷,另張思嫺亦供稱受丙○○之指示,將丙○○的部分,以伊名義做帳,足證本案與伊無涉;偵訊時伊未承認扣案帳冊所載「蘇董」為其本人,而係表示他人都稱呼伊為「蘇董」而已,公訴人認伊自白犯罪實亦有訛誤云云。惟查:1附於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之扣案帳冊自九月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按日記載「實際輸贏」、「招待」、「支出」、「小計」、「累計」等營業結餘,其下更載明「9/18-9/28 營業額 ○1,667,600÷11股=○151,600 每股」、「彭董3股×○151,600=○454,800」、「蘇董3股×○151,600=○454,800」、「戴董2股×○151,600=○303,200」、「黃董2股×○151,600=○303,200」、「方董1股×○151,600=○151,600」、「戴董:請於 10/2 補入303,200+1,480,000=1,0000000::」等字;核與附於偵卷第三五頁之IOU明細表下方記載「蘇董3股454,800 10/3還」、「方董1股151,600 10/3還」、「黃董2股303,200 10/3還」相符;另參諸附於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之股東業績表,係自九月十八日起至十月四日止,按日記載「營業額」、「人數」,其上方並載明「彭仲明」、「丁○○」、「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五人姓名,該五名股東與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扣案帳冊所載「彭董」、「蘇董」、「戴董」、「方董」、「黃董」之姓氏完全相同,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扣案帳冊又係股東按投資股數分擔虧損之計算式,足證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四樓之百家樂賭場,係由彭仲明、丁○○、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五人提供資金,並按投資比例及營餘虧損狀況,分配營餘或分擔虧損甚明。2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之股東業績表固然係彭仲明、丁○○、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五人所屬客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四樓賭場參與賭博之記錄,核與被告丁○○辯稱係伊之客人前往賭場捧場之記載相合。惟參以該份文件以「股東業績表」為名,經核又與IOU明細表、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賭場股東按投資股數分擔虧損計算式所載姓式完全相合。且被告丁○○曾借款三百萬元予共同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即知該款係供作經營賭場使用,此等情節業據被告丁○○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頁十三反面),足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之間,就賭場之經營確有資金往來。而被告丁○○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三樓經營凱旋旅遊資訊社,業據其供述無訛,復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可憑,本案查獲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七五號三樓與四樓加蓋部分,其中四樓加蓋部分係三樓之一部分,欲前往頂樓者需藉由三樓內部樓梯前往,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卷頁十二反面),並有現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三樓與四樓加蓋部分在結構上存有不可分性,亦即進出往來之賭客如欲進入賭場賭博,皆須經過三樓凱旋旅遊資訊社,苟未得三樓承租人即被告丁○○之同意,斷難進出上址。參以部分賭具及帳冊、電話聯絡簿一本、監視器一組、記帳簿冊二百張、電訪人員建檔表等,均係在被告丁○○承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三樓扣得,有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存卷可考。被告丁○○投資經營賭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辯因伊所屬客人前往賭場捧場,故扣案帳冊以伊名義作為代號記載,伊未參與經營賭場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花會場、輪盤賭場等,亦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一號著有解釋可參;查本案賭博場所雖設於四樓加蓋建物內,惟該址可經由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凱旋旅遊資訊社進出,且揆諸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所附之股東業績表累計人數欄,可知由各股東介紹進出該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之賭客,自九人至六十四人不等,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甲○○、張思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稽;被告甲○○、張思嫺透過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丁○○、彭仲明、戴福財、方朝陽、黃志光等人間接為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丙○○、被告甲○○、張思嫺下手實施,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臺北市○○○路○段七五號三樓係凱旋旅遊資訊社,雖部分賭具及帳冊在該址搜得扣押,惟百家樂賭檯係設在同址四樓,是本案犯罪地點應係臺北市○○○路○段七五號四樓,起訴書認同址三樓亦係賭場,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剩餘輸贏差額由丙○○與賭徒輸贏之方式」對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丁○○前犯賭博罪,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張思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張思嫺前已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被告丁○○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前已有二次賭博前科,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罹本案,足見其毫無悔意,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其並無警懲之效,其等所為敗害社會善良風氣,並酌量其等分擔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久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甲○○、張思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此就被告甲○○、張思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千七百四十付、天九牌一付、發牌器二具、籌碼二千枚(贓證物品清單漏載一千四百七十枚)、骰子二十三顆、籌碼架三支、押注板二張、牌率登記卡四八張、電話聯絡簿一本、監視器一組、電訪人員建檔資料五張(見偵卷二十至二四頁)、股東業績表二紙(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漏載)、記帳簿冊二百張(含財務報表、IOU明細表、票據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招待表、支票登記表、客戶輸贏表等,見偵卷二七至二二六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丁○○雖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本院認係被告丁○○等股東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所直接資供賭賽輸贏之器具用物,及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存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既無任何賭客在場賭博,上揭扣案物自不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