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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副總經理,被告壬○○係執業律師,並為大安公司民事事件委任之律師,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竟未經法院准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丁○○授權被告壬○○,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書及同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函,並率同由大安公司所僱請之聯邦保全被告己○○等二、三十名保全人員,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之中華醫院,進行接收、點交、控管等行動,被告己○○將二、三十名保全人員分派至中華醫院各樓層站崗,嚴格禁止醫院醫師、行政人員進出,並將醫院所有人員集中至一樓大廳,聆聽被告壬○○宣讀裁定書及接收、停止營業行為等訓示,並要求醫院所有人員離去後勿再返回上班,隨即由聯邦保全被告己○○等人員控管,經中華醫院負責人丑○○報警,被告壬○○、己○○等人員仍我行我素,並於三日內之同月十八日完成接收、換鎖、勒令停業等違法行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趙進一之指訴、證人即原中華醫院會計室主任辛○○、會計員戊○○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被告丁○○係大安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即被告壬○○、聯邦保全被告己○○帶同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攜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裁定書與執行命令所載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或強制罪嫌之犯行,被告丁○○辯以:接管中華醫院當天之事情均委由代理人律師即被告壬○○處理,並尊重其法律上之意見,不清楚當天在中華醫院發生何事等詞;被告壬○○辯稱:告訴人丑○○與大安公司就中華醫院經營權本即有合約在,伊並不認為當天之接管行為有何逾越假處分之範圍,且此假處分內容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告訴人既未拒絕被告等行使假處分之內容,被告等並不需先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亦不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處怠金或聲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行為,自無假日不得執行規定之適用,況案發當天過程平和,並無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被告己○○則以:當天只是奉公司指示帶隊,並聽從被告壬○○與智慧統合公司丙○○之指揮,也沒有搜索員工皮包之行為等詞為辯。

四、經查:

㈠大安公司因與告訴人丑○○間就中華醫院有經營權之糾紛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裁定「聲請人(即大安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大安公司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委任被告壬○○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裁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令「債務人丑○○(即告訴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債權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上開裁定書與執行命令並均送達於大安公司與告訴人,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為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本院民事庭之裁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五號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嗣被告丁○○以大安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被告壬○○、智慧統合公司與聯邦保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前揭裁定及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大安公司對於中華醫院之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聯邦保全則由被告己○○帶同保全人員前往,並接受被告壬○○及智慧統合公司之丙○○對於現場之指揮,大安公司則於三日內之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接收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之權利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十一月十六當天被告壬○○等人是持法院假處分文件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代表智慧統合公司受大安公司委託以假處分為執行之根據,並負責與現場職員進行溝通,被告壬○○則負責法律的說明,聯邦保全負責其與被告壬○○安全外,還有現場安全保護,其對於現場有指揮之權力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六九、七五頁),且有大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告壬○○於中華醫院所貼公告之照片一張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四號第六十、六一、六八頁),均與被告三人所供相符,堪認為真。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亦即本罪行為之客體應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縱有違背該執行命令,亦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要旨即同此見解。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務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均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債務人丑○○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債權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之內容,即應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不行為請求權,且在債權人大安公司依裁定內容行使其權利而債務人即告訴人不依裁定內容容忍大安公司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大安公司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為拘提、管收、處以怠金之處分或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而執行法院就此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為人縱有何違背該假處分及執行命令內容之行為,要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㈣次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應由執行法院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始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編輯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五章之貳、「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亦持相同之見解),查上開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同時送達債務人即告訴人,有送達回證二紙分別附該二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亦即被告壬○○、己○○受被告丁○○委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中華醫院執行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時,告訴人尚未收受該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然如此是否即可遽指被告三人對於中華醫院進行接收、點交、控管之行為,直至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接收、換鎖、勒令停業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亦有探求之餘地。查:

⒈大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即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且該執行命令除送達於債權人大安公司、債務人丑○○外,正本亦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亦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各該民事執行卷可參,而自大安公司收受該民事裁定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中華醫院時已有二十餘日,大安公司在此期間並已提供擔保,取得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復已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知悉,則大安公司依常情認為告訴人亦已收受該民事裁定始由被告丁○○委託被告壬○○、己○○前往執行,非不可能。

⒉參以前述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內容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的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在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之後,債權人大安公司即可進行對中華醫院之人事管理及經營管理之權利,告訴人即債務人不得妨礙之,亦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因之,債權人大安公司在取得執行命令後前往執行並無另行取得執行法院同意或聲請執行法院會同前往執行之必要,公訴人指此際尚必需另行取得執行法院之同意始能執行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所載權利,即有未當。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休息日不得實施查封行為部分,因該規定係規範執行機關實施查封行為之時間限制,與本件被告三人執行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亦有異,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誤會。

⒊證人丙○○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前往執行的基礎是根據假處分,進入中華醫院之後隨即前往向櫃臺小姐說明來意,並出示假處分等法律文件,證人辛○○下樓後,其亦向之表明根據假處分行使大安公司權利之旨,也準備了假處分與大安公司公開信給中華醫院員工看,又因為詢問的人太多,所以也有向員工公開說明,十八日下午有開正式的說明會等情;證人辛○○證述:十六日當天因醫院主管只有伊一人,所以櫃臺小姐打電話要伊下去,伊看了被告壬○○等提出之文件,因為不是給伊的,所以伊就打電話請告訴人到場,後來有下樓聽丙○○與被告壬○○說關於假處分的事等語;證人戊○○則稱十六日當天有看到被告丁○○之公開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十七、二五、六八至七十頁),核以本院就被告等當天現場拍攝執行情形錄影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證人丙○○與被告壬○○在現場確實數次向中華醫院櫃臺小姐、證人辛○○、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出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而表明依據該裁定內容執行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第一、二、三頁),復有將假處分裁定及表明告訴人依該裁定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公告張貼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再觀之被告壬○○於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出示予中華醫院員工之被告丁○○以大安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寫的公開信內容「這次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民事執行處函,醫院已無醫療之法定負責人,必需暫停營業...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0號卷第三三頁),足證被告三人將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提示與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知悉,並公告之本意確實係欲根據前揭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被告三人所辯當天是根據裁定內容與執行命令進行接管之詞,應堪採信。

⒋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因中華醫院尚有半天之看診,而看診之醫生、病患亦如常進行看診,此已經證人即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乙○○到庭證述:其係負責二樓檢驗室外面走廊,該處都是醫生門診區,醫生與病人都看診到當天中午休息,並沒有任何禁止看診之言語或行為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聯邦保全襄理之庚○○陳稱:其負責現場人員之調派,並沒有看到保全人員有何阻擾醫生看診之行為等詞;證人即當時任中華醫院院長之子○○證以:當天伊沒有門診,但有約二個病人到醫院抽血,也有完成抽血,也沒有醫生或病人向其抱怨當天無法看診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四九、六一、六五頁),顯見被告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在中華醫院並沒有限制看診病患進出、看診,一切均照一般看診程序進行,被告三人供陳並未影響、限制醫生與病患之看診等語,即可採信。

⒌被告壬○○、己○○又辯以並無任何強制驅離醫院人員或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事實等詞,而證人辛○○如前所證,其在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因為櫃臺小姐通告而下樓,又因樓下要發文件與說明再度下樓,其上下樓之間並無任何人阻止;證人戊○○則稱:因為保全公司的一位女性行政人員一直要求伊下去聽聽說明,為了應付她就下去一下,沒有聽什麼,一下子就上去,沒有印象有人阻止乙節,核與證人丙○○所稱:當天是因為詢問的人太多,所以才會決定公開說明,並沒有強制要求員工集合或禁止員工進出等語及證人乙○○、庚○○所述並無限制醫院員工進出之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二九、七十頁),若被告三人確有限制員工人身自由之舉,證人辛○○、戊○○如何能自由上下樓?中華醫院之醫生與病患又如何能完成看診?且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為告訴人與被告壬○○製作備案紀錄之員警癸○○亦到庭證述:當天備案時,告訴人並沒有表達出入受到阻擾或管制進出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內載「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壬○○律師代為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因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假日執行時需先知會當事人,但洪律師未先知會當事人丑○○,因此趙民不同意洪律師執行該執行令,因此雙方特至本所登記備查」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第一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若告訴人或中華醫院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有受到人身自由之限制或管制進出,告訴人何以不於備案時表明?顯然當時雙方僅是為了被告等在星期六前往執行而未告知告訴人一事有所爭執,認為其等執行不當而已,被告壬○○、己○○上開所辯,非不足採。

⒍證人辛○○、戊○○、甲○○雖曾證稱被告己○○要求其等立即離開,不得繼續工作,證人戊○○並稱被告己○○在她離開時有要求看所攜帶之包包,並要她將所帶走作帳用之會計章留下等語,然此為被告己○○堅詞否認,並辯稱:只有說私人的東西可以帶走,公家的東西要留下,並沒有搜戊○○的皮包等語。而徵諸證人辛○○對於辯護人詰問以是否曾經向丙○○與被告己○○說要先離開時否認之詞,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丙○○:『我現在告訴你說,如果你們認為大安公司要保護你們勞工權益,相對的,我也要求你們付出你們的勞務,如果你們不願付出你們的勞務... 』辛○○:『那我現在就走啊』丙○○:『也可以,我尊重,我予以尊重,謝謝』」顯然相違,及證人辛○○三人自稱對於大安公司就員工權益之保障至今仍不滿意之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第十一頁、審判筆錄第十七、二五、五九頁),其等對於大安公司既心存不滿,則已難期待其等為完全客觀之陳述,而不參雜心中對於大安公司不滿情緒在內,又證人三人突見多名保全人員進入而心生錯愕,致所為證言有所誇大,亦非不可能,況證人甲○○另稱:「我是最後一個人走的,大約下午四、五點左右」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五頁),如被告己○○的確嚴厲要求中華醫院員工必需馬上離開,證人甲○○何以能拖延至下午四、五時才離去?益見被告己○○辯以並無強制證人等離開之詞及證人丙○○所證:「我請邵小姐協助我們,就財物、人事管理資料部分配合我們,... 邵小姐表示若她不協助我們是否應該要離開,我表示尊重她的意思」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十頁),均應可憑信。

⒎另查,保全人員僅是配合現場安全、秩序之維護,實難要求保全人員對於醫院內所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認知,而如前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然已經認為依照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內容,大安公司有對於中華醫院進行人事管理與經營管理之權利,並依此以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人之身分要求保全人員告知中華醫院員工離去時不能帶走公家物品,並應將員工帶走之物品拍照存證,或在十一月十八日要前往個人辦公處所拿取物品時應由保全人員陪同以避免將來物品歸屬或有遺漏之糾紛,與理並無不合,況證人辛○○、戊○○均稱丙○○與被告己○○有說私人的物品以後也可以回來拿等語,是被告己○○所稱未限制中華醫院員工取走私人物品之詞,亦應為真。至證人戊○○所稱被告己○○探視其皮包乙節,其亦自稱當天所持的包包開口很大,其順手將桌上的東西都放到皮包內,被告己○○只是把頭探進去看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八頁),若被告己○○確實有搜索中華醫院員工皮包之意,其應當對於所有員工都會進行此行為,尤其是掌握更多中華醫院相關財務、人事資料之證人即會計室主任辛○○,惟證人戊○○亦稱證人辛○○並沒有被搜或看皮包,則證人丙○○所稱是因為錄影帶之帶子沒有了,所以才會看一下證人戊○○是否帶走公家物品,以後有人證可以證明,並沒有動手去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六頁),亦足採信,因之,被告己○○辯以並未搜索證人戊○○之皮包之詞,應為真實,被告己○○主觀上只是受大安公司委託依據丙○○指揮保護中華醫院財物,避免將來與中華醫院員工就物品如有遺漏責任釐清發生糾紛,而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上犯意。

⒏至該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相對人雖僅告訴人一人,然依裁定內容,告訴人已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妨礙大安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與人事管理之權利,則大安公司依據該裁定與執行命令行使中華醫院人事管理與經營管理之權利,進而以中華醫院管理人之身分要求中華醫院員工配合相關事宜,亦事所當然,若否,大安公司如何行使該權利?公訴人以裁定及執行命令之相對人僅告訴人一人,被告三人不得對中華醫院員工有所要求、命令云云,亦有誤會。

⒐末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且僅針對被告丁○○一人,有其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參,惟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案發當時不僅由其子女亦包括其子即告訴代理人趙進一陪同到場,且與被告壬○○一同前往警局備案,此均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若被告壬○○、己○○當天確實有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違反查封效力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何以不僅未在備案時提出,竟連於告訴狀中及偵查中亦從未針對當時在場之被告壬○○、己○○提起告訴,反而在距離案發後五個多月時,針對不在現場之被告丁○○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所爭執者應僅在於與被告丁○○所屬大安公司之間關於中華醫院的經營權糾紛。

⒑故而,大安公司在收受民事裁定後二十餘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丁○○委託智慧統合公司丙○○與被告壬○○、己○○帶同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持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人身分之職責,並將此意旨提示、告知、公告予告訴人及中華醫院員工知悉,除在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對在場員工為公開說明之外,復於十一月十八日為一公開、正式之說明會,以管理人身分處理中華醫院相關人事、經營事宜,縱於十一月十六日當時,告訴人尚未收受該民事裁定,亦難認被告三人係以使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既與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亦無從認定其等係以使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有關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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